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6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因土地複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複丈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並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343號裁定駁回,嗣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本院最近1次即98年度裁字第27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主張略以:聲請人確有依規定表明再審事由,且聲請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顯無理由之情形,原裁定應依法進入實體審查,並通知相對人答辯始為適法,然原裁定卻以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與事實不符且違法,足以影響裁判等語。惟,經核上開主張無非聲請人主觀之見解,且所述各節或針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或係對本院駁回其之前聲請再審之裁定為論述,泛言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究如何違背法令卻未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