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04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王如玄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判字第2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8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認再審原告係勞工保險局「前任」總經理郭芳煜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下稱遴聘要點)規定遴選,而依遴聘要點第四點「國營事業機構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進退」之規定,郭芳煜離職時,再審原告應隨同離職,本件免職於法有據;然再審被告為中央行政機關,竟提供錯誤資料予原審法院,該院受誤導而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裁判,查史哲之前任總經理為廖碧英,非再審被告所指郭芳煜,且再審被告就上開主張亦係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提出,致再審原告無法對之為辯論;又遴聘要點係行政院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1日訂定,再審原告於89年10月經遴選為勞工保險局之副總經理,及90年9月郭芳煜調職時,尚無上開遴聘要點,且再審原告非依該遴聘要點遴用之人員,亦無須依該規定與廖碧英共進退,而史哲接任勞工保險局總經理時,雖有遴聘要點,然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適用,就此原審法院顯未予查明,原審判決援引遴聘要點第四點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再審原告自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者,再審原告係經再審被告核定後任用,為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7條規定任用之公務員,於參加遴選時既無副總經理須與總經理同進退之規定,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自應保護再審原告職位上法律地位之信賴利益;另遴聘要點僅係規範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負責人、經理人及董、監事之行政規則,且係在再審原告擔任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後方訂定,再審被告援引不應適用之行政規則將再審原告免職,又刻意誤導原審法院之認定,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且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原處分或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