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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31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璽君王碧芳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31號

上訴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美商蘋果公司
代表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丁○○ ○○
環1號(1 Infinite Loop, Cupert-ino,CA95014,U.S.A)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3月13日以「ifot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16、35、40類之電子廣告板等商品、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129158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057676、180488、187700號商標及實際使用之「IPHOTO」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圖樣構成近似,以98年6月30日中臺異字第97023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商標係以綠色之「i」與藍色「f」「o」「t」「o」由左而右依序排列組成,而據爭之系列商標則由未經任何設計之一般英文大寫字母「I」「P」「H」「O」「T」「O」組合而成,兩商標雖均以「i」為起首之字母,然系爭商標之「i」為醒目之草綠色,且「i」字母其上有一點,並非單純之一點,而係經設計有連續狀之點,顯見兩者於外觀、設色顯不相同,當不構成近似。且據爭商標字母組合而成為「PHOTO」一字,其為相片或照片之意,而系爭商標之「foto」,係刻意設計之標章,該商標字母之組合均為過去所無,不僅與商品功能、用途及品質均無關連,亦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屬所謂之創造性商標,其識別性與據爭商標有明顯之差距,亦無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認兩商標有近似之處,顯違一般人之文字經驗法則;況現今臺灣教育普及,國人只需有國中教育程度,即無對「foto」及「PHOTO」兩字之外形、讀音產生混淆誤認,原判決對此上訴人所主張之攻擊方法,未於理由項下交代何以不採之原因,亦未說明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有何使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義務,有混同誤認之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資為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草綠色小寫外文「i」與藍色小寫外文「foto」併列所構成;據爭之第1057676、180488、187700號及實際使用之「IPHOTO」商標圖樣係單純由墨色大寫外文「I」與「PHOTO」併列所構成。二者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為其均有依序排列之「I」、「O」、「T」與「O」等外文字母,僅顏色、大小寫及「f」、「PH」有無之些微變化,且二者之讀音完全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二者之外觀及讀音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卡片、手冊、日曆、海報、月刊、印刷出版品、刊物」等商品及第35類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核與據爭諸商標使用之商品/服務間具有關聯性,衡酌兩造商標近似、據爭「IPHOTO」商標已為著名商標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16類及第35類商品/服務部分與據爭諸商標所使用商品/服務具相當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兩造商標為同一系列商標,或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關係之混淆誤認情事,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三)另衡酌兩造商標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第9類與第40類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對據爭諸商標較系爭商標有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及第40類服務之註冊,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尚難區辨該商品/服務係出於原告所產製/提供,抑或由參加人所產製/提供,而容易產生兩造商標為同一系列商標,或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關係之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等情。經核與論理及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開論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3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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