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6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相對人公告其教授證書作廢之實體事項為爭議,並指摘有關之處分及判決有違誤等語;而對於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95號裁定業已審酌該案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之情事,故聲請補充判決,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之要件,而以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之原裁定所為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指及,而僅泛言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揆諸首開所述,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自無再傳訊證人及保全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