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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64號

聲請補充判決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藍獻林陳金圍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6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相對人公告其教授證書作廢之實體事項為爭議,並指摘有關之處分及判決有違誤等語;而對於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95號裁定業已審酌該案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之情事,故聲請補充判決,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之要件,而以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之原裁定所為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指及,而僅泛言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揆諸首開所述,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自無再傳訊證人及保全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6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補充判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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