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3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9年6月15日98年度抗字第38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6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就本件抗告所為訴訟救助聲請,亦經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