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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17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17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被上訴人
教育部
代表人
吳清基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原處分所適用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即對再任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雖未經聲請釋憲宣告無效,原判決既已引論司法院釋字658號解釋,顯現已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相同,亦如其同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法規命令,本應直接拒絕適用。詎原判決認原處分適用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原判決引用另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係附期限失效作為繼續適用明顯違憲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理由,其法理自屬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㈡、原判決適用之銓敘部民國90年4月10日90退三字第2010757號書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4月26日90局給字第140619號函,作為限制本件退休年資計算之依據,該二函釋顯然未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其亦非針對本件退休法律準據之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為之函釋,原判決以之為判決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㈢、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多寡,係計算其退休金數額之基礎,故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如何採計、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事項,為國家對公務人員實現照顧義務之具體展現,對於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之內容有重大影響;而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自須以法律明定之,且其建構所須考量之因素甚多,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據以計算退休年資之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既然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得再據以限制上訴人之退休年資。又原判決亦指出要給予何種程度之照顧,國家應該享有極大之「政策裁量空間」即已指出此問題之政策裁量,目前仍僅止於行政機關之政策思考,而此問題既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自須提送立法院以法律明定,始有拘束力之法律規範。原判決逕以行政機關之政策思考作為原處分合法之謬誤,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㈣、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學校專任職員須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但工友並非有給專任人員,年資本不得併計自明,故工友改任教職員,其工友的年資,應不適用舊制原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即現行第19條)年資合併的規定。詎原判決對條文解讀有誤而屬無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1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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