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96號
- 再審原告
- 勵威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
- 代表人
- 李述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9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茲再審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其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