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4號
- 上訴人
- 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據更審前本院96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發回意旨為判決基礎,亦未調查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而得退還溢繳之地價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內容,認定上訴人負有協力義務,乃不當擴張上揭解釋意旨,冀以免除被上訴人依法應負之職權調查義務,其適用法令即有錯誤,且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0、496、500號有關租稅法律主義之解釋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系爭4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使用編定為林業用地,原屬課徵田賦之土地,惟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前於民國81年分別通知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應分別自80年及8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且嗣後系爭土地歷經多次買賣移轉始終課徵地價稅,迄上訴人於89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嗣於91年7月9日出售,上訴人自89至91年持有系爭土地期間,並未提出課徵田賦之申請,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89、90年度地價稅,即無不合,再參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既於80年及81年起即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歷經多次買賣移轉,其後是否作農業使用?有否符合改課田賦之要件?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申請,稽徵機關自無從知悉,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納稅義務人亦應負申報協力義務,要不因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而免除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89及90年度地價稅之處分,於其持有期間並未提出異議,亦未提出證明,無從供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於89及90年度課徵地價稅當時,確作農業使用而符合改課田賦之要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退還系爭4筆土地89及90年度已繳之地價稅,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判決理由中業已詳加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重述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0、496、500號有關租稅法律主義之解釋,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固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其徵收程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工務機關將其地區範圍圖,移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再由地政機關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目,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惟若該筆土地一旦經查獲有未供農用之情事,而改徵地價稅之後,地政機關嗣後編列之地價歸戶冊自會將之歸戶列入地價總額,同時,田賦之主管機關就該筆土地自無從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田賦。故已課徵地價稅之農業用地,納稅義務人如主張不應課徵地價稅而應改徵田賦者,自應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以盡協力義務。原判決已說明系爭土地曾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分別自80年及8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依上開說明,上訴意旨否認其有申請之協力義務,顯為誤解。另本院前次發回原審之意旨係針對原審發回前判決未就影響判決結果之上訴人主張詳予調查審認,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