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2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5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原裁定,提起抗告,係以:舉發機關以不合國家標準之儀器舉發抗告人闖紅燈,有違行政程序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屬認定事實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