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44號
- 聲請人
- 葉德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26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案之舉發單位當時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前方100公尺設置告示牌警告駕駛人,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2條及誠信原則。又本案未補正繳費係因前有案例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6號裁定認對交通違規處罰,非行政法院權限,故起訴為不合法,即使繳費,仍應裁定駁回,才未予補正,而之前行政訴訟法第98條明示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為何卻要異議繳交裁判費。本件原確定裁定主文諭知駁回,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惟本院卻沒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諭知原處分是否有違法等等。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事實認定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規定,自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故以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本院原確定裁定則以抗告人之抗告之主張係屬認定事實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不應許可抗告而予駁回,均無涉及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適用,本件抗告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主張,於法顯有誤解。從而本件抗告人再審聲請主張者均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