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葉德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2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62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未據補正繳納裁判費,所提訴訟難認合法,予以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9月2日以99年度裁字第20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26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裁字第324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法院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
三、第以本院99年度簡字第262號裁定(即原裁定)係於99年6月22日寄存(於花蓮下美崙郵局)送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26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於99年9月16日以寄存(於花蓮下美崙郵局)送達之方式送達裁定,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足資參照。是原裁定因聲請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溯及於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
四、經查原裁定(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262號裁定)之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3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7日,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規定,加計10日,至99年7月1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該件遂於99年7月19日確定在案(按:本院100年1月17日所核發之《99年度簡字第262號》行政訴訟裁定確定證明書,因漏未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加計寄存送達10日生效期間,致誤計溯及「99年7月9日確定」)。又查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裁定(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262號裁定)確定時(即99年7月19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7日,至99年8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五、茲聲請人遲至100年2月22日(本院總收文日戳)始就原裁定(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262號裁定)聲請再審,其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至為灼然;且其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參以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62號裁定(即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26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其抗告,已如前述,自難諉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