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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2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廖宏明曹瑞卿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26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5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原裁定,提起抗告,係以:舉發機關以不合國家標準之儀器舉發抗告人闖紅燈,有違行政程序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屬認定事實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2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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