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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89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廖宏明鄭小康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89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庚○○
再審原告
壬○○
再審原告
子○○○
再審原告
寅○○○
再審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4年6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4年7月9日止,即告屆滿,因期間末日94年7月9日(星期六)為假日,故依法順延至94年7月11日(星期一)。再審原告遲至99年5月27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8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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