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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67號

商標廢止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高啟燦曹瑞卿黃合文劉介中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67號

上訴人
東力實業廠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雪美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南市建平五街122號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3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3日以「元山」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捕蚊燈、電蚊香器、電驅蚊器、電驅蟲器、超音波蟑螂驅除器、驅蟲燈、滅蚊燈、電子捕蟲燈、電子滅蚊器、電子驅蚊器、殺蟲燈、電殺蟲器、電蟑螂捕殺器、電蚊拍」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0618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以該商標註冊後,無正當理由停止使用已滿3年,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於96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8年2月27日以中臺廢字第960361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雖略以:參加人所提示之國內銷貨單、商品使用說明書暨保證書及廣告單皆可事後偽造;及發票2紙之買受人為參加人之親屬,顯有串通造假情事;及商品標籤貼紙未符合標準檢驗局之規定,即不得在市場上陳列銷售,應無實際行銷之事實等證據資料,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為其論據。惟本院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6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廢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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