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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1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11號

上訴人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至12月間並無進銷貨事實,竟開立統一發票予訴外人榮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733,711元,營業稅額計1,586,687元;另並同時取具榮驛公司、源宏公司及訴外人美奕企業有限公司、穎加企業有限公司4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83,753,023元,營業稅額計9,187,65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共計7,600,965元。經被上訴人查獲上情,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額計7,600,965元,並按所漏稅額7,600,965元,課處5倍之罰鍰計38,004,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時,其行為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被認定「應處以刑罰」時,應處公司「拘役」及「罰金」,但處以「有期徒刑」時,始有公司負責人適用之餘地。換言之,並非一旦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時,便得立即處罰公司負責人。原審判決未察稅捐稽徵法對於「逃漏稅捐」之規範意旨及規範體系,並遽引為作成本件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確立「一事不二罰、刑事優先原則」適用之立論依據,顯有違背法令之處。(二)本案事實確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原先亦係依法將上訴人有關逃漏稅捐之可疑行為移送刑事調查,然嗣後就同一行為未待刑事確定而逕行裁處,是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就原處分之作成應無管轄權、裁處權限,然原審判決卻以本案不適用一事不二罰、刑事優先原則之規定,進而,肯認被上訴人就原處分有管轄權,誠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應予廢棄。(三)本案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均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法律適用之相同問題,是以本案仍有適用,倘若原審判決認為不得援引上開判決,應充分闡明其論理基礎,且說明其與最高法院相異見解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應予廢棄。(四)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非於稅捐稽徵法上之核課期間作成,原審未就是項主張盡闡明義務,亦未於原判決對是項有利之主張加以審酌且未說明何以不採是項主張之理由,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89條之規範意旨,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裁量違法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倘原審認為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支持之事證,應於開庭時盡闡明義務,上訴人得以就其主張提出事證,而非待原審判決始表明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致上訴人之訴訟程序權受到嚴重侵害,是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審就原處分是否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以及被上訴人之處罰輕重裁量並無違法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就在刑事法上是否構成牽連犯(舊法)所表示之見解,與本案情形不同,自無援引之餘地。上訴意旨猶執原審已審酌而不採之原詞,以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再事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1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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