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35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查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已提出18項證據,足證十餘年來遭司法及政府各部門迫害,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其聲請狀無記載何等符合訴訟救助之客觀事實,復未釋明其等具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而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對原裁定有何違誤並未具體指及。至於抗告人甲○○於抗告後,提出低收入卡為憑,然其於原法院並未提出,原法院未予審究,自無不合。從而,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