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09號
- 聲請人
- 甲○○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訴訟救助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79號裁定駁回,並於99年9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本院遂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9年9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案卷可佐。嗣聲請人再於99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訴訟救助以代繳納裁判費狀」,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影本,請求本案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之規定,併案惠准本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17條規定:「第204條第2項至第4項、第205條及第210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可知,同法第213條不在該條準用之列,是抗告人主張本院得因他案即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援引同法第213條之規定,准予本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云云,容有誤解。又聲請人雖提出「聲請訴訟救助以代繳納裁判費狀」,惟尚不得因此認定其業已依本院99年9月6日9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裁定補繳裁判費。
三、綜上,聲請人迄未依上開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裁定補繳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