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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20號

有關郵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高啟燦陳金圍黃合文劉介中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20號

聲請人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郵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6日將裁判書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7年8月22日(星期五),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2月9日始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聲請人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故本件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2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郵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