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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69號

有關郵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鍾耀光廖宏明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69號

上訴人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交通部
代表人
毛治國
送達代收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申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相同之主張,或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系爭文件係屬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事實,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法律在未經有權機關宣告違憲失效前,仍屬有效之法律,原審法院據以裁判,即無不合。又原判決業已敘明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第144條及第107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無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6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郵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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