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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49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49號

上訴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 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條第2項中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是以如就同一法律問題,已經本院多次裁判確認其意義而無歧異見解,即無再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如無另有新法律觀點之提出,而有再加闡釋之必要者,即不能認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要求許可上訴。

二、緣被上訴人丙○○於民國81年8月16日入學就讀上訴人高級部,惟其於修業期間,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而於84年5月29日退學,並經上訴人以84年6月6日(84)尚忍字第1453號令核定在案。上訴人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丙○○及其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丁○○、其法定代理人莊英華(已故)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戊○○○、己○○、庚○○催討被上訴人丙○○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一切費用,共計新臺幣346,038元,被上訴人等人迄未履行其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依行政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主要爭執,涉及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契約之請求權,其時效規定準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惟該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仍長於施行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5年時效時,有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時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之準用,抑或僅準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該爭議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實有加以闡明之必要。又就前揭爭議,本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曾採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此與原判決所揭示,認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計算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見解,顯不相符,則原判決與本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既均係就行政契約下有關公費償還請求權時效之爭議,屬同類事件,原判決之法律適用顯與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即應有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形,為統一並明確法律適用之正確性,應容許就本件判決為上訴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業經本院最近多次裁判確認其意義而無歧異見解(本院98年度判字第399號、第497號、第748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1791號、第2685號裁定;99年度判字第394號、第640號判決等參照),並無再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意旨所舉本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係在上開裁判作成前,且該裁判未論及有無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之問題,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之法律適用與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形,為統一並明確法律適用之正確性,應容許就本件判決為上訴等語,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4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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