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5號
- 原告
-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 代表人
- 甲○○ 校長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庚○○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丙○○於民國81年8月16日入學就讀原告高級部,惟其於修業期間,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而於84年5月29日退學,並經原告以84年6月6日(84)尚忍字第1453號令核定在案。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之規定,向被告丙○○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其法定代理人莊英華(已故)之繼承人被告戊○○○、己○○、庚○○催討被告丙○○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一切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46,038元,被告等人迄未履行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行政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而本件係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定之契約,及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及司法院之解釋提起本訴。
(二)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民國90年1月1日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問題,倘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此觀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60號判決:「…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月1日施行(該法第175條參照),是以前揭該法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72年間即成立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應類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參照),亦即時效期間為15年...」、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一節,因該請求權係基於行政契約之請求權,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上訴人於81年2月27日經被上訴人警專訓字第30299號令予以開除學籍而勒令退學,此亦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並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而上開契約請求權並非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性質相似之退稅請求權,無從類推適用該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在當時法律未有明文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由上揭函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容可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時效規定,且即使請求權殘餘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仍較5年為長,仍應依原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計算時效。
(三)被告丙○○生於65年11月7日,81年8月16日入學就讀原告高級部,惟其於修業期間,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而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之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是以,被告丙○○於84年5月29日因不願繼續就讀而退學,並經原告84年6月6日(84)尚忍字第1453號令核定在案,自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共計346,038元整。又自被告丙○○84年6月6日經核定退學迄至本件起訴時止,仍未逾15年,參諸前揭判決實務見解,被告並無時效可得主張,原告自可為本件請求。
(四)被告丁○○為被告丙○○之保證人,其亦與原告約定就被告丙○○如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生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時,擔保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本件被告丙○○應賠償一切在校期間費用,業如上述,則被告丁○○即應依入學保證書之約定,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丙○○於退學日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221條規定:「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187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莊英華就上開款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訴外人莊英華業於85年8月2日死亡,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ㄧ切權利義務。」。因此,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4條之規定,其權利義務自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及配偶共同繼承。故被告莊英華之繼承人戊○○○、己○○、庚○○亦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請求判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46,03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時效規定,係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目前實務之通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 ,固無疑義,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某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述二項規定均係本於「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其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之立法原則。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故公法上之債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8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丙○○於84年5月29日退學,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當時本案之殘餘期間之消滅時效約尚有9年5個月,應縮短為5年,故本案之消滅時效應於95年1月1日屆滿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丙○○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原告84年6月6日尚忍字第1453號令在卷可稽,洵堪信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對被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二)本件被告丙○○於81年8月16日入學就讀原告高級部,並以被告丁○○為保證人,嗣被告丙○○於修業期間,因不願繼續就讀,而於84年5月29日退學生效,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46,038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係因前揭84年6月6日尚忍字第1453號令核定被告丙○○退學,並於84年5月29日生效,而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然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首揭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星期一則為補假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遞延至95年1月3日屆滿。本件原告遲至99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費用支出,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6,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