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25號
- 聲請人
- 梁石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著有明文。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本件土地增值稅額超過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萬参仟参佰貳拾伍元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經本院於97年1月10日以97年度裁字第3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於適用土地稅法第33條減徵土地增值稅時,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持有年限應自42年9月起算至94年6月止,共51年,原確定判決適用財政部94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7050號令釋(下稱94年3月17日令釋)認定土地持有年限自66年10月至94年6月計27年,惟依財政部99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9904041650號令釋(下稱99年5月6日令釋)中「第1次規定地價前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於適用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時,其持有土地期間之起算時點,依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規定認定」之明文,可知原確定裁定依94年3月17日令釋計算土地持有期間,逾越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違背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622號、第625號及第674號解釋意旨,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聲請人於99年5月7日始知悉再審理由,並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經查,94年3月17日令釋係對94年1月30日公布並自94年2月1日生效之土地稅法第33條修正條文有關長期持有土地移轉案件,持有年限起迄之認定時點所為之解釋,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之意旨,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處分既已確定,即不受嗣後財政部以99年5月6日令釋變更見解之影響,聲請再審意旨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顯無理由。次查,聲請人於原訴訟程序即已持相同於99年5月6日令釋之見解,足見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而原確定裁定正本係於97年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7年2月20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6月4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該99年5月6日令釋之發布,並不影響本件聲請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亦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