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07號
- 抗告人
- 翁黃桂油
翁有德
翁錦娘
翁錦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79號裁定(關於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翁三田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於97年11月28日死亡,有翁三田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其於提起再審之訴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又無從補正,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即不合法,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問題,其繼承人即聲明人翁有德、翁黃桂油、翁錦娘、翁錦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顯有未合等由,乃駁回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未告知抗告人等是否得承受訴訟,以致抗告人無法以承受訴訟預作攻防而損失權益云云。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另「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已死亡之人,無當事人能力,且其事實上亦無能力依前述規定為再審行為,則苟有他人以已死亡者之名義提起前開訴訟,自難認已發生再審之效力,此與有當事人能力者提起再審後死亡,於已具再審效力之訴訟發生承受訴訟問題者,尚有不同。又前開訴訟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規定,係就於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死亡者而為,苟於提起再審之訴前,名義上之當事人業已死亡者,而未有提起再審之行為者,該已死亡者之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而續行訴訟行為。原裁定業已敘明本件因翁三田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以其名義具狀起訴,並不發生訴訟關係,自無從聲明承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