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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48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藍獻林鄭小康林金本廖宏明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48號

聲請人
呂萬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農地滋生雜草仍應認作農業使用,相對人非農業單位,其認定無證據能力。又即使該用地現況為雜木林、自然林等任自然生長之植物,若未有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情事,仍應認定為農業使用範圍,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7農經字第68232號函釋有明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裁定未予審酌,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審判決所依附證據,或係未經授權期間取得(逾每年8至10月底),或相互矛盾(同樣長草農地認定結果不同),或係無直接因果關係且未經農業單位之確認等語。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具體表明,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在原程序之再審之訴。本件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實體判決之理由,惟對於原裁定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4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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