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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38號

平均地權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蔡進田黃淑玲鄭小康劉介中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38號

聲請人
陳觀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7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此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現聲請人認為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700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二、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6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認定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遂引據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以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諭知駁回。之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原再審裁定審認前再審裁定適用本院上開判例並無違誤,遂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次查本院上開判例現為有效判例,且參照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亦與上開判例意旨相符。是原再審裁定認為前再審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違誤。至於原再審裁定說明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公共設施中自來水一項之完竣,只要自來水管線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為已足,經本院前述駁回上訴之判決論述甚詳,聲請人不得以與此歧異之法律上見解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情,無非在指出聲請人該次再審之主張,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非原再審裁定自為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是聲請意旨認為原再審裁定斷章取義,以偏概全解釋法條,不無誤會。況原再審裁定所引說明,僅就公共設施中自來水一項為之,其餘道路、排水、電力等項未為任何認定,聲請意旨執以認為原再審裁定疏漏,並不可採。此外,聲請人所為本件應課徵田賦之實體上論述,難作為原再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無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應併予駁回。聲請人請求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3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平均地權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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