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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69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藍獻林林樹埔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69號

上訴人
楊連福
上訴人
簡春欽
上訴人
陳桂
上訴人
陳文典
上訴人
陳柏宏
上訴人
陳泓銘
上訴人
陳文全
上訴人
陳惠蓮
上訴人
陳淑惠
上訴人
楊呂香(即楊連蒂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楊淑玉(即楊連蒂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楊淑美(即楊連蒂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楊小慧(即楊連蒂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周美惠(即陳文樺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宣儒(即陳文樺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姮君(即陳文樺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思怡(即陳文樺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簡陳英玉(即簡春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簡朝釧(即簡春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簡正鋒(即簡春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簡莉萍(即簡春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簡莉菁(即簡春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簡鈺婷(即簡春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江宜樺
代表人
被上訴人參加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代表人
蘇家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李怡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參加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下稱桃園市公所)因實施都市計畫事業需要,為辦理「公21」公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包含上訴人等所有土地在內之桃園縣桃園市○○○段526-1地號等30筆土地,由原審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8年4月6日78府地四字第142885號函核准徵收後,交由輔助參加人以78年5月3日78府地籍字第55810號公告,並函各土地所有權人。嗣上訴人於91年1月間依土地法第219條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向輔助參加人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527地號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輔助參加人於91年2月5日派員至被徵收土地現場會勘後,以本案工程用地現況仍為游泳池、汽車教練場、汽車保養廠、小吃店等,全部尚未開發作為公園使用,惟用地機關即參加人桃園市公所未依照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係由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致,不能認定係需地機關不實行使用,擬不同意發還,報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以91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1001208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不予發還後,即以91年9月30日府地用字第0910209771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業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就上訴人何以對土地徵收陳情及抗爭,必然無不知之理,未確實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依據,而逕予認定,乃屬任意臆測,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人民有陳情權利且抗爭亦係人民權利,故不得以上訴人曾有陳情,即認上訴人喪失法律上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權利,原判決顯誤解、誤用誠實信用原則,以此稱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得申請收回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前揭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6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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