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69號
- 上訴人
- 楊連福
- 上訴人
- 簡春欽
- 上訴人
- 陳桂
- 上訴人
- 陳文典
- 上訴人
- 陳柏宏
- 上訴人
- 陳泓銘
- 上訴人
- 陳文全
- 上訴人
- 陳惠蓮
- 上訴人
- 陳淑惠
- 上訴人
- 楊呂香(即楊連蒂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楊淑玉(即楊連蒂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楊淑美(即楊連蒂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楊小慧(即楊連蒂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周美惠(即陳文樺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宣儒(即陳文樺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姮君(即陳文樺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思怡(即陳文樺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簡陳英玉(即簡春和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簡朝釧(即簡春和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簡正鋒(即簡春和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簡莉萍(即簡春和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簡莉菁(即簡春和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簡鈺婷(即簡春和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江宜樺
- 代表人
- 被上訴人參加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 代表人
- 蘇家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昌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李怡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參加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下稱桃園市公所)因實施都市計畫事業需要,為辦理「公21」公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包含上訴人等所有土地在內之桃園縣桃園市○○○段526-1地號等30筆土地,由原審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8年4月6日78府地四字第142885號函核准徵收後,交由輔助參加人以78年5月3日78府地籍字第55810號公告,並函各土地所有權人。嗣上訴人於91年1月間依土地法第219條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向輔助參加人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527地號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輔助參加人於91年2月5日派員至被徵收土地現場會勘後,以本案工程用地現況仍為游泳池、汽車教練場、汽車保養廠、小吃店等,全部尚未開發作為公園使用,惟用地機關即參加人桃園市公所未依照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係由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致,不能認定係需地機關不實行使用,擬不同意發還,報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以91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1001208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不予發還後,即以91年9月30日府地用字第0910209771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業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就上訴人何以對土地徵收陳情及抗爭,必然無不知之理,未確實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依據,而逕予認定,乃屬任意臆測,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人民有陳情權利且抗爭亦係人民權利,故不得以上訴人曾有陳情,即認上訴人喪失法律上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權利,原判決顯誤解、誤用誠實信用原則,以此稱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得申請收回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前揭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