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2號
- 聲請人
- 順鑫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邵瓊慧律師
陳素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公告屬行政罰法第5條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是該公告如有變更,致行為時與最初裁處時規定有所不同時,即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以裁處時之公告規定為依據。財政部民國(下同)98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業已明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其變更應認為行政罰法第5條之法律變更;學者通說及法務部96年3月6日法律字第0960700154號函亦均承認補充空白構成要件之行政命令該當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法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多數意見亦認為主管機關進口管制公告,屬行政罰法第5條之「法律」;大法官亦將行政機關對管制事項之公告視為法規命令而進行審查,並無將其作為「事實」而不予審查,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65號解釋及第570號解釋即明。是作為補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構成要件之行政院公告,屬裁罰性法律之一部分,如有變更,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行政院既於系爭貨物輸入後(行為時)、及裁處作成日之同時發布行政院97年2月27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下稱系爭行政院公告),即為裁罰法令有所變更,應以裁處時之法令為應適用法令。系爭貨物於裁處時已非管制項目,相對人仍認定系爭貨物違反管制規定而予以處罰,即與應適用之系爭行政院公告不符,應予撤銷。原裁定錯誤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行政院公告,遽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裁定即有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云云。
三、本院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係以:「...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案有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云云,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併此敘明。」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聲請人雖執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釋,主張系爭行政院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應屬法律變更,而有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云云。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之意旨,係認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走私行為之刑罰而言,並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亦即上開解釋亦認其非屬法律變更,此解釋雖係針對刑法第2條之適用而為之,然行政罰法第5條與刑法第2條同係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如何適用之情形而為規範,本件亦同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上開解釋意旨自得參照。況依上開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釋:「...(二)...上開公告內容變更(指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內容之變更),須於原處分機關為第1次裁處前發生,始有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至於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後公告內容之變更則無適用。」查系爭行政院公告係於97年2月27日發布,未特定法規生效日,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發布之日97年2月27日起算至第3日即97年2月29日起發生效力;而相對人係於97年2月27日作成原處分(即最初裁處時),斯時系爭行政院公告尚未生效,自無適用系爭行政院公告之餘地,從而相對人適用裁處時之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於法即屬無違。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無非係其執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為爭議,尚難謂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