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15號
- 聲請人
-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崇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前係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非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996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非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未甘服另提起再審之訴,為原確定裁定所駁回。惟提起該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述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後,復又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相異,原確定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於訴訟中業已提出民國79年至85年度工程支出統一發票影本8冊、總分類帳7冊、86年度傳票憑證12冊、總帳2冊、日記簿1冊、統一發票17冊、大甲溪橋重建工程合約書1冊、包工費結算明細、材料及材料耗用明細、小灣第3標污水下水道工程及臺南海安路安全支撐發包工程承攬書等資料供核,足見聲請人當年度之成本支出及費用俱有計算之依據,前確定判決逕以「帳簿文據均未提示」、「無具體資料可供再審被告查核勾稽」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主張,原確定裁定亦以「復執前詞」及「泛言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置上開重要證物於不顧,不僅不備理由,且違反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經查:原確定裁定雖引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認以所謂「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而言。蓋以同一事由於之前提出主張已為行政法院所不採,之後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即無不同之事由提出,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等情,就本件聲請人所提原再審之訴,固尚無其適用。惟原確定裁定亦論明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並審認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訟中業已提出79年至85年度工程支出統一發票影本8冊、總分類帳7冊、86年度傳票憑證12冊、總帳2冊、日記簿1冊、統一發票17冊、大甲溪橋重建工程合約書1冊、包工費結算明細、材料及材料耗用明細、小灣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工程及臺南海安路安全支撐發包工程承攬書等資料供核,足見聲請人當年度之成本支出及費用俱有計算之依據,前確定判決逕以「帳簿文據均未提示」、「無具體資料可供再審被告查核勾稽」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主張,置上開重要證物於不顧,不僅全然不備理由,且違反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自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及前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就本件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而泛言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確定裁定並未認以聲請人所提原再審之訴,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而係論以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是尚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次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業經前確定判決一一論駁不採,聲請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仍執陳詞爭執,其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誤認原確定裁定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其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