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17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李迎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7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太極門乃氣功武術修行門派,非相對人核定之補習班,業經教育部88年12月24日台(88)社(一)字第88157969號函復認定,復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敬師禮性質為贈與,非補習班學員學費,相對人課稅依據顯為違法。再者,聲請人民國80至8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6個年度之事實、證據、爭點及國稅局核算收入、核課成本之方式完全相同,自無為不同認定之理,況除本件系爭81年度以外之80、82、83、8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之重審復查決定,財政部方以99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900054050號函訴願決定書,以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而有由處分機關逐筆查明案關帳戶匯入款是否皆屬聲請人教授氣功技藝所取得收入之必要為由,撤銷原處分,更足證本件課稅處分之違誤。聲請人系爭81年度綜合所得稅,相對人係以銀行匯入款計算收入,並援引補習班之費用率予以減除,且以推計之方式核課所得並予罰鍰處分;然上開核定金額方式、適用教育部成本費用率,及以推計課稅為基礎予以罰鍰處分等,均已被財政部訴願委員會認定不法或與事實不符,故相對人核課聲請人系爭81年度綜合所得稅明顯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以為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