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78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迎新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本件課稅處分為重大冤抑刑事案件所衍生,被上訴人所據以課稅之證據,均經刑事判決所不採,本件贈與敬師禮之太極門弟子業已明確表達其贈與意思,任何第三人或機關,均不得僅憑臆測為不同解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將上訴人主張之事由證據,逐一區分為「已上訴主張」及「明知其情事而未主張」兩種情形,卻未實體論斷上訴人所主張之證據是否確實漏未斟酌,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率予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請求,自屬違法;原判決僅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已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未審究該等證據就判決是否有影響,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不當之違法,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違法,並違反同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以及前訴訟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據此駁回其再審之訴,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