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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8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86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

 蔣瑞琴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8年度再字第1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17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訴願委員會之組成違反強制規定,訴願決定自始無效,原判決就此重要事實未依職權進行調查,原確定裁定未予廢棄,再審裁定亦未予糾正,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原判決僅言明再審事證已經原審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詳予斟酌論述交代,就該判決僅將事證區分為「已上訴主張」、「明知其情事而未主張」,逕予程序駁回,該等證據均未經法院實質審理,原判決置之不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聲請人已指明,原確定裁定及再審裁定竟稱聲請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予以裁定駁回,顯有不當。太極門並非補習班,原判決卻就原處分以補習班成本費用率核課所得,及以推計課再度推計處罰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78號、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原判決及原審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均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8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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