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5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迎新 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本院98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0至84年度均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查得再審原告以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漏稅捐,移送再審被告審理,並通報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516,784元、61,696,084元、266,032,931 元、372,820,129 元及606,837,922 元,另查得再審原告與其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另有利息、營利等所得及其配偶租賃所得83年度380,184 元,84年度1,823,512 元,分別歸課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906,460元、62,102,433元、268,096,323 元、380,640,391 元及614,354,030 元,補徵應納稅額各5,255,189 元、24,094,072元、106,263,177 元、149,128,052 元及242,828,026 元,並按所漏稅額應處罰鍰各6,186,300 元、24,008,000元、106,263,100 元、149,128,000 元及242,753,20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經財政部二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重核後變更核定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14,516,784元、60,992,513元、265,996,931 元、349,059,500 元及481,425,789 元及罰鍰5,186,300 元、23,726,600元、106,24 8,700元、139,620,900 元及192,587,100 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5 月25日93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核定再審原告80、82、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受敗訴判決部分,即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1年度其他所得60,992,513元及罰鍰23,726,600元部分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9 月27日96年度再字第9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10月9 日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嗣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 月22日98年度裁字第187 號裁定指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經本院98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再審之訴暨再審追加之訴均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0月30日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復以本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81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及罰鍰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再審原告以本院98年度再更字第1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意旨,再審原告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如下證據,該院漏未斟酌,俟經最高行政法院移轉至鈞院管轄後,鈞院98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次漏未斟酌,故該等證據未經實質審理,得為再審之理由。
⒉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統計資料未予審酌,致就81年度敬師禮之數目計算嚴重錯誤,重大侵害再審原告權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⑴太極門為性命雙修之氣功武術修行門派,81年度時太極門弟子約一百人左右,此有原事實審程序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統計表中(證2 ),81年全年度太極門弟子集體向渤海堂訂購練功用之打坐墊,數量僅有57個,由於打坐墊為研習氣功之必需品,故可證當時弟子人數應不超過百人。故縱認弟子均是於當年度拜師敬呈敬師禮,以再審被告所稱每人敬師禮三或五萬元計算,全年度敬師禮數額不超過三百萬或五百萬元,更何況再審原告所受贈之敬師禮幾乎皆已花費在弘揚文化等公益活動,再審被告竟任意核定81年度有8,471 餘萬元之補習班學費收入,其間之敬師禮金額錯誤,相差約高達8,000 萬元,則再審被告以該錯誤收入所核定之稅額及罰鍰,明顯至少有高達4,600 萬元之計算錯誤,其認定與事實嚴重不符。
⑵上開統計表資料,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已於卷證編號1081頁提出,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15日行政訴訟抗告狀抗證1 號再度提出,原判決亦未斟酌。倘原判決就該證據予以斟酌,自會發現再審被告合計敬師禮所得與事實嚴重不符之錯誤,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⒊原確定判決就刑案證人林榮娥之審判筆錄未予審理,致誤以為太極門有按班別收費之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開班授課按班別收費入神功班每人收費五萬元,其餘各階段為二萬至五萬不等」、「足認原告…確有向不特定對象招募學員及按班別訂有收費標準之行為,再按班別教授各式氣功功法之情事」(第25頁第5 行)云云。惟太極門本無所謂「班別」,實因弟子漸多,先入門弟子便自行設計代號名稱,再向師父(即再審原告)報備,此本是單純區別弟子先來後到之長幼倫理,並無所謂依「班別」名稱不同而定有收費標準。至於敬師裡,皆是由弟子自願自動所敬贈,再審原告並無任何規定及強迫。再者,因太極門為氣功武術修行團體,師父僅有再審原告一人,而全省成千上萬名弟子,均是弟子間互相切磋,再審原告則隨機緣點撥,從未規定弟子之修練期限及固定之研修內容。然再審被告卻將弟子自行區別入門先後之代號名稱,曲解為有固定期限、依「班別」收費,做為補習班課稅理由,明顯與事實不符。
⑵就上開事實,再審原告業於93年8 月18日行政訴訟準備三狀原證45提出證人林榮娥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其證稱:「當時我拜師入門時,我包了三萬元的紅包贈與給我師父,後來那時候也沒有甚麼研究班、也沒有甚麼先修班、師資班,後來有師兄姐自己研擬出來的班別」。
⑶上開證人林榮娥證詞,與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再審程序(96年度再字第00009號)9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中證人所證相同:
①證人林光炫證稱:「我是約81年拜原告為師。」(第5 頁第13行)「拜師時要經師兄的推薦,經師父允許,行古禮後才成為師徒。我剛進去時沒有什麼班,83年左右有幾位資深的師兄姊和我討論,因我們對長幼倫理非常重視,我們自己就設研究班,84年左右又設先修班,85年底左右又設師資班」(同頁第16行至第20行)
②證人柳清元證稱:「82年拜師時沒有班別,因我拜師就回去了,我現在是師資班,那是先來後到的區分,我沒有經過師父同意也沒辦法教別人,必須要師父首肯。」(第4頁第9行至第12行)
③證人蔡靜玫證稱:「我是在85年6月8日經由朋友推薦到太極門拜原告為師,我覺得這地方像一家人,」(第2 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我到現在還在太極門,將近快十年以來都在神功階段。」(第3頁第7行至第8行)
⑷由上開三位證人證詞,益可證太極門中並無按所謂「班別」收費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林榮娥之審判筆錄,致誤以為太極門有按班別收費之情,原判決就此重要證據及證人林光炫、柳清元、蔡靜玫之證詞均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中論駁,而此證據經審酌後,自得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據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
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撤銷意旨,案件一旦足以通過再審門檻,原來終結之訟程序被重新啟動,而須為全面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提出下列證據,鈞院98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漏未斟酌,故該證據未經實質審理,得為再審之理由,詳述如下:
⑴原判決就太極門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未予斟酌,忽略太極門為氣功武術修行門派之本質,未撤銷再審被告錯誤違法引用補習班純益率之課稅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①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成立於55年,為台北市國術會、中華武術協會、中華氣功協會團體會員;以弘揚氣功武術國粹文化,促進世人身心靈健康為宗旨,遵循歷代祖訓,保存術德兼修、文武合一的優良傳統文化。75年加入中華民國道教會、台北市道教會成為團體會員,運照章程,闡揚教義。再審原告為現任中華武術協會理事長、台北市道教會副理事長及中華道教團體聯合總會首席顧問,四十多年來致力教化弟子,引導弟子鍛鍊心氣功夫、發揮潛能、恢復本善,將古老的文化精髓融入平時傳授的功法與訓勉中,以行動為世人帶來「淨化心靈」的力量,樹立世人正信、正念,謹將太極門歷年來主(協)辨及參與之重大宗教活動及太極門師徒全球和平文化弘揚紀行臚列如后(再審起訴狀附表2 )。故太極門並非營利機構,亦無營業行為,更非補習班。
②宗教界師徒相傳制度乃眾所皆知,弟子為感恩師父,常以敬師禮(供養金)表達謝意,就弟子呈獻敬師禮給上師者,財政部在64年4月29日台財稅第33031號函釋規定,教會傳道人接受信徒之贈與免納所得稅。而太極門弟子對師父(即再審原告)行誼的飲仰孺慕及感恩,跟一般宗教教徒的表現方式一樣,除了身體力行師父(即再審原告)的教化,藉由道家養生氣功武術、文化交流與道教敬天祈福之鳴鐘儀典科儀,傳佈祥和正氣、殷發世人真心善念外,更會以贈與「禮金」的方式供養師父(即再審原告),此與教會傳道人接受信徒贈與之意義相同。
⑵再審原告業於96年8 月24日再審準備五狀附件35,提出中華民國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表明太極門為修行門派之本質外,另觀刑事案件扣案編號8之證據(證3),弟子多將敬師禮稱為功德金益明。倘原判決就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予以斟酌,自會發現太極門為氣功武術修行門派之本質,認定再審被告引用補習班純益率核課所得自屬嚴重錯誤,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故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據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
⒌本案刑事案件,經多年偵審過程,於96年7 月13日判決無罪確定,更證太極門係屬冤案,且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判決理由揭明「弟子贈與師父之敬師禮,既屬贈與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7款屬免稅所得。」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與刑事判決兩歧,本案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贈與事實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
⒍基上所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出再審之訴,請判如再審聲明。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9 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明定。次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 條第2項及第8條前段所規定。又「私人辦理補習班……其設立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三……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28﹪。」為財政部82年2月2日台財稅第821476488 號函所核定。
⒉本件再審原告81年度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北市調處查得再審原告以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漏稅捐,移臺北市國稅局審理,並通報再審被告機關核定再審原告81年度其他所得61,696,048元及另查得與其配偶游美容另有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計406,385元,乃歸課再審原告8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2,102,433元,補徵應納稅額24,094,072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24,008,0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其他所得703,535元及罰鍰281,400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仍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81年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就受敗訴判決部分(即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1年其他所得60,992,513元及罰鍰23,726,600元)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嗣提再審之訴亦分別遞遭大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⒊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爰將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之事由,即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內容逐一列明如下,並分項說明其是否可採:
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及大院98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統計資料未予審酌,致81年度敬師禮之數目計算嚴重錯誤,重大侵害再審原告權益乙節。查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未盡提出保持及提示帳證之協力義務,再審被告機關依查得資料收入計89,796,574元,扣除非學費收入計5,084,750 元【即定期存款轉入5,000,000 元及系爭向渤海棠公司進貨之銷貨收入84,750 元(進貨56,500元×150﹪)】,乃核定其他所得60,992,513元【(89,796,574元-5,000,000元-84,750元)×(1-28﹪)】該系爭部分業已審酌在案並無違誤(卷附第312 頁),故無漏未斟酌或得為使用之證據情事,尚難僅以此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論證。
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就再審原告於93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庭提出刑案證人林榮娥之審判筆錄未予審理及證人林光炫、柳清元、蔡靜玫之證詞未予審酌,致誤以為太極門有按班別收費之情乙節。查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再按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並非相同,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刑案證人林榮娥及證人林光炫、柳清元、蔡靜玫等證詞未予審酌,係屬再審原告之個人見解之歧異,原審判決已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行使職權。再審原告所稱核不足採,尚難以此等聲明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論證,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⑶原判決就太極門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未予斟酌,忽略太極門為氣功武術修行門派之本質,再審被告機關錯誤違法引用補習班純益率之課稅處分。查此項團體會員證書(卷附第23頁)所載,再審原告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負責人,其教授項目以氣功、神功、淺能開發等12項為主,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66 號判決略以:「經查,上訴人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之負責人,該國術館設有總館並於各地設有道館……」(原確定判決第10頁倒數第7 行至第8 行)及「另上訴人提出之太極門相關資料,雖能證明太極門業經成立多年,有相當組織及規模,在國內外享一定名聲,惟此與上訴人是否開班教授氣功並收取費用之情形無涉,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4行第9字至第7 行)此等顯皆已審酌,再審原告所稱核不足採,尚難以此等聲明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論證,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趙榮芳,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81年度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北市調處查得再審原告以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漏稅捐,移臺北市國稅局審理,並通報再審被告機關核定再審原告81年度其他所得61,696,048元及另查得與其配偶游美容另有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計406,385 元,乃歸課再審原告8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2,102,433元,補徵應納稅額24,094,07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24,008,0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其他所得703,535 元及罰鍰281,400 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仍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81年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就受敗訴判決部分(即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1年其他所得60,992,513元及罰鍰23,726,600元)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9 月27日96年度再字第9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10月9 日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嗣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 月22日98年度裁字第187 號裁定指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經本院98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再審之訴暨再審追加之訴均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0月30日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復以本院98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原告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如下證據,該院漏未斟酌,俟經最高行政法院移轉至鈞院管轄後,鈞院98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次漏未斟酌,故該等證據未經實質審理,得為再審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統計資料未予審酌,致就81年度敬師禮之數目計算嚴重錯誤,重大侵害再審原告權益;又太極門本無所謂「班別」,實因弟子漸多,先入門弟子便自行設計代號名稱,再向師父(即再審原告)報備,此本是單純區別弟子先來後到之長幼倫理,並無所謂依「班別」名稱不同而定有收費標準。至於敬師禮,皆是由弟子自願自動所敬贈,再審原告並無任何規定及強迫。再者,因太極門為氣功武術修行團體,師父僅有再審原告一人,而全省成千上萬名弟子,均是弟子間互相切磋,再審原告則隨機緣點撥,從未規定弟子之修練期限及固定之研修內容。然再審被告卻將弟子自行區別入門先後之代號名稱,曲解為有固定期限、依「班別」收費,做為補習班課稅理由,明顯與事實不符。就上開事實,再審原告業於93年8 月18日行政訴訟準備三狀原證45提出證人林榮娥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其證稱:「當時我拜師入門時,我包了三萬元的紅包贈與給我師父,後來那時候也沒有甚麼研究班、也沒有甚麼先修班、師資班,後來有師兄姐自己研擬出來的班別」。原確定判決就刑案證人林榮娥之審判筆錄未予審理,致誤以為太極門有按班別收費之情;又上開證人林榮娥證詞,與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再審程序(96年度再字第00009 號)96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中證人林光炫、柳清元、蔡靜玫等三人所證內容相同;益可證太極門中並無按所謂「班別」收費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林榮娥之審判筆錄,致誤以為太極門有按班別收費之情,原判決就此重要證據及證人林光炫、柳清元、蔡靜玫之證詞均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中論駁,而此證據經審酌後,自得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據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又本案刑事案件,經多年偵審過程,於96年7 月13日判決無罪確定,更證太極門係屬冤案,且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判決理由揭明「弟子贈與師父之敬師禮,既屬贈與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7款屬免稅所得。」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與刑事判決兩歧,本案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贈與事實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爰請求判決如再審訴之聲明云云。
五、查再審原告主張如上揭之再審事由,認原判決(即本院98年再更字第1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惟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再更字第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查,該再審事件中,再審原告主張:向合庫三興分行調得之銀行資料,確係本案發現得使用之證據,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而函查表是查明敬師禮性質之重要證據及銀行帳戶非屬敬師禮應予扣除等證物,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前訴訟程序中經再審原告提出,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未加審酌,或則忽視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各該證據未為判斷,且未於理由欄下具體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判斷,顯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情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原判決確有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該再審事件中,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業據本院98年再更字第1 號判決詳予論斷,此觀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詳載:「…五、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部分: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贈與事實有關之重要證據─「函詢資料」未予調查,徒以「此部分資料及名冊與此待證事實尚無直接關聯」一語帶過,顯有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5-6 頁) 。經查,此項函詢資料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理由( 二) 狀可參,其陳述略以: 「原判決就贈與事實有關之重要證據─『函詢資料及求償名冊』未予調查,徒以『此部分資料及名冊與此待證事實尚無直接關聯』一語帶過,顯有對重要證物應調查而未調查,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100 -102頁) 。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㈡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就81年度帳戶中,有明顯與敬師禮無關之單張金額為528 萬元之票據存入,漏未斟酌云云(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6-8 頁及本院卷第28頁) 。經查,此項81年12月9 日單筆票據存入528 萬元之證據,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理由( 二) 狀可參,其陳述略以: 「經查81年全年度存入計351 筆,再審被告製作查核工作底稿僅查核2 筆,其餘349 筆皆未故查核,抽查比例僅0.5%。足證被上訴人對系爭金額之認定,已嚴重違反舉證責任原則。另一筆81年12 日9日為單筆票據存入5,280,000 元,亦顯與被上訴人稱收費係3 萬、5 萬之主張不符,被上訴人所抽查之2 筆款項均非其所主張之學費收入... 顯違反抽樣原理、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106 -108頁) 。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1年10月14日曾函查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調取游美容及黃俊賢80年至86年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及相關資料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7 頁及第348-350 頁) 。經查,原告自承該項證物於原審法院並未提出(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7 頁反面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第㈠3 部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在前訴訟程序提出此項證據,自無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可言。㈣再審原告主張教育部函釋、立法院公聽會紀錄、太極門弟子拜師儀典流程及照片、門派與補習班差異表等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以補習班成本費用率核課所得係屬錯誤,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8-10頁,本院卷第12-15 頁) 。經查: ⒈此項教育部86年10月29日第860115257 號函釋(見本院卷第118 頁) 及立法89年12月21日公聽會紀錄( 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 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可參,其陳述略以: 「太極門並非營利單位,亦非補習班,業經教育部86.10.29第860115257 號函及88.11.15台(88)社(1) 字第88139298號函確認在案,並於立法院公聽會公開肯認在案... 原判決完全未採認,亦未將不採前揭證據之理由及心證記明於判決書,逕將『贈與敬師禮』認定為有『對價關係』之『補習班學費收入』,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25-26 、65、67-68 、104 頁) 。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⒉此項太極門弟子拜師儀典流程及照片( 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 、門派與補習班差異表( 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 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可參,其陳述略以: 「太極門弟子欲拜上訴人為師,需上訴人允諾收其為徒,拜師者依古禮完成拜師儀軌,並宣誓遵守門規戒條等始成就師徒關係,此由太極門弟子拜師儀典流程及照片可證。故太極門與坊間補習班只須學生報名或繳費即可上課截然不同,基差異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門派與補習班差異表已足釋明... 原判決完全未採認,亦未將不採前揭證據之理由及心證記明於判決書,逕將『贈與敬師禮』認定為有『對價關係』之『補習班學費收入』,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103 -104頁)。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各道館收支明細表,將敬師禮認定為補習班收入云云(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8 頁) 。惟查,此項各道館收支明細表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理由㈡狀可參,其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審查報告書中第858-861 頁各道館收支明細表,其上記載弟子贈與之金額,少則一、二千元,多則上萬元,可證弟子之敬師禮為隨喜贈與」( 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104 頁) 。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㈥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市國術會、中華民國氣功協會及中華民國武術協會三協會函,足以證明國內武術團體均無被課稅事實,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8 頁,本院卷第32-33 頁) 。經查,此項臺北市國術會、中華民國氣功協會及中華民國武術協會三協會函,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理由( 二)狀可參,其陳述略以: 「臺北市國術會、中華民國氣功協會及中華民國武術協會皆已函文證實其團體會員從無因弟子敬呈敬師禮而被課徵稅捐之情事。... 原判決就太極門本質未為任何調查,無視於三個協會表明所有氣功武術團體之弟子贈與敬師禮均未被課稅之事實,顯有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 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105-106 頁) 。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㈦再審原告主張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陳述書,足以證明敬師禮屬贈與之事實;而刑事案件之證詞及證物,可證明再審原告並無刊登廣告、敬師禮並無固定、太極門並無按班別收費之事實,確定判決均未予審酌云云(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8-9 頁,本院卷第33 -37頁) 。經查: ⒈此項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陳述書等資料,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理由狀及追加上訴理由( 二) 狀可參,其陳述略以: 「原判決違背職權探知及證據法則... 本件上訴人於復查、訴願程序中提出: 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及陳述書等數千份書證,均為具體反證,證明弟子隨喜獻金,並非因學習氣功之對價。」「上訴人在原查機關復查時已提出填寫弟子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捺指印之4,645 份『贈與見證書』、5,000 份『贈與具結書』、近3,000 份『陳述書』之書證,並於原審提出前開書面影本兩份,明確表示敬師禮確係贈與」( 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80、104 頁) ,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⒉次查,此項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相關之刑事案件時,5,525 名太極門弟子代表出具刑事陳述狀乙份,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理由( 二) 狀可參( 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104 頁) ,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㈧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前已提出「台北地方法院92年4 月30日黃俊賢審判筆錄節本」( 即再審原告93年5 月13日行政訴訟準備書㈠狀原證25) 、「台北地方法院91年9 月11日邱梅英審判筆錄節本」( 即再審原告93年6 月10日行政訴訟準備書㈡狀原證33) 、「蔡政安之陳述書」( 即再審原告93年8 月18日行政訴訟準備書㈢狀原證44 )、黃俊賢台北地方法院85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亦未載明對前揭證據資料之心證取捨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 。惟查,再審原告明知此事由,卻未依上訴而為主張,業經本院查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屬實,則再審具有補充性,再審原告明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㈨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製「太極門案件訴願撤銷重核之法令研析」自承應就課稅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云云(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10頁,本院卷第37 -38頁) 。經查,再審原告已就此部分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理由( 二) 狀可參,其陳述略以: 「依原查機關臺北市國稅局所製作『太極門案件訴願撤銷重核之法令研析』,已自承: 『依舉證責任之理由,主張有積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因此本局....」( 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106 頁) 。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㈩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審酌黃俊賢及再審原告配偶游美容證稱帳戶中尚有其他非拜師金之有利證據,及兩帳戶工作底稿錯誤說明表,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云云(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10頁反面) 。經查,再審原告已就此部分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理由狀可參,其陳述略以: 「行政程序法第9 條明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判決既以游美容(上訴人之配偶) 及黃俊賢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合作金庫三興支庫帳戶有部分資金係其自有。上訴人亦稱:中間有部分是賣股票、票券及房地產的收入,匯入二帳戶,二帳戶,不全是拜師金等語。( 見原判決正本第27頁) 被上訴人僅摭拾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將二帳戶加總推估,對於上訴人有利部分視若無睹。原處分明顯違反上揭規定,乃原審未予糾正且對81年度部分又不詳加調查,率予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告已具體提出80至84年度系爭兩帳戶工作底稿錯誤說明表( 見原判決正本第11頁) 。系爭兩帳戶說明表( 見原判決正本第29頁、附原審卷第303頁) 。其中敘明:81年8 月19日游美容匯予陳調欣200 萬元,嗣陳調欣於82年7 月19日匯還140 萬元。此為游美容與陳調欣間資金往來。另81年12月9 日票據存入,與系爭所得無關( 工作底稿錯誤說明表編號20) 。以上均足證明81年度部分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確有重複計算,或為二帳戶款項之流動,與他人資金往來等情事。原判決既以此部分被上訴人認仍屬上訴人所得,自嫌速斷,應逐筆查明(見原判決正本第30頁第2 行) ,爰將81年度以外各年度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就81年度部分,為何遽為相反之認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 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81-82 頁) 。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對已存在於刑事案卷中,就足以影響於本案判決之有利證人證物等證據,均未審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云云(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8-11頁) 。經查,再審原告已就此部分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理由㈡狀可參( 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上字第1862號卷第104 頁) ,此亦為再審原告所自承: 「再審原告對於主張之贈與事實,已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2 日追加上訴理由( 二) 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 附件5)之有利認定」等語(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8 頁反面) 。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查,臺灣高等法院92年矚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係於94年12月13日宣判(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363頁) ,本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係於94年5 月25日宣判,則臺灣高等法院92年矚上訴字第2 號判決並未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自無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可言,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尚有未合。……七、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略以:「按我國所得稅法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個人之各類所得為課稅客體,依所得稅法第2 條之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之個人,即應繳納綜合所得稅,又個人從事各種業務而獲取所得,其所得之來源及性質,應依其經濟活動之實質內容,予以論斷,而非以形式上之名義作為評價,此為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所在,亦不違租稅法定原則。經查,原告(按指再審原告)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之負責人,該國術館設有總館並於各地設有道館,且開有教學班、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教授項目為氣功及神功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開班授課,按班別收費,入神功班收費每人5 萬元,其餘各階段為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事實,已據黃俊賢(原告資深弟子)稱入會弟子在原告初次面談,會依與會規定以紅包包『拜師禮金』2 至3 萬元(目前調升為5 萬元)等語(台北市調處筆錄,以上二人之證言如後所述有證據能力),此外,原告於報紙刊登招生廣告(見原處分卷第317 頁),足認原告為負責之該國術館,會確有向不特定對象召募學員及按班別訂有收費標準之行為,再依班別教授各式氣功功法之情事。另原告提出之太極門相關資料,雖能證明太極門業經成立多年,有相當組織及規模,在國內外享一定名聲,惟此與原告是否開班教授氣功並收取費用之情形無涉,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是原告既有開班招生,並以收取費用為對價教授氣功等技藝之行為,無論其學員所交付之款項名為學費或拜師禮,仍屬原告傳授氣功等技藝之對價,而非學員無償贈與原告之金錢。是被告(按指再審被告)以原告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之負責人,於80年至84年度開班招生及教授氣功等技藝,向學員所收取之費用,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之其他所得,並依各年度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原處分卷第542 頁至第549 頁),以原告此部分之收入,依各該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暨托兒所、幼稚園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第3 款所規定...技藝及其他補習班,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80至83年均為收入之百分之28,84年為百分之30),認定屬原告各該年度之其他所得,自屬有據。次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經濟活動,有應課稅之事實,因未能及時掌握事證,而不予課徵稅捐,人民亦不得以此主張此等情形,其已對行政機關產生信賴基礎,行政機關不得再行對其課徵稅捐。關於原告另行主張太極門經教育部函釋並非補習班在案,且83年、84年及85年間台北市國稅局及台北市稅捐處均曾實質查核,認太極門並無營業行為,無須發單課稅,惟被告依上開事證,以原告有上開所得,依法自應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此並無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之適用。再按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再按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並非相同,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游美容、黃俊賢等三人於台北市調處所製作之筆錄,原告主張係經調查局人員脅迫、疲勞訊問而來,非自由意志下之陳述,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依卷內原告及游美容、黃俊賢等三人筆錄,各人均有委任律師在場,每次筆錄內容亦非冗長,最多為16頁,所委任律師亦未對訊問人員表示意見,難認渠等之證言有原告所指上開情形,是此證言其中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之部分,自不得謂其無證據能力。次查,依游美容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稱其於合作金庫三興支庫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80年至84年度所匯戶之款項,包含太極門全省各地分館所收取之紅包,其亦將入門弟子之拜師費存入該帳戶,另黃俊賢確有將太極門學會北區道場拜師金交給其,其大多存入該帳戶,雖其稱該帳戶有部分資金係其自有,惟無法舉證等語。至其所稱學員紅包或拜師費(金)應指學員繳納原告之學費,有如上述;黃俊賢則稱同行庫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主要是收取學員以支票付拜師金之款項;原告稱該二帳戶80年至84年之款項是拜師禮金的收入,中間有部分是賣股票、票券及房地產的收入匯入該二帳戶,不全是拜師金等語(以上均見於本院卷附台北市調處筆錄)。足認上開二帳戶之匯入款項,大部分均為太極門學員之學費。準此,被告依上開筆錄證言,並以上開游美容帳戶80年8 月起至84年12月止,另黃俊賢84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交易明細表(被告93年6 月4 日補充答辯狀所附資料)為據,以其上所載各筆存款,扣除係利息、原告銷貨及證券投資收益部分,其餘部分,因原告無法提出反證,證明非屬學員之學費,認定為原告向其所主持太極門學員收取之學費,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亦無違反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被告對於原告本件各年度其他所得之計算,係以此交易明細表逐筆加計核算,有核算表在卷可佐,並非以台北市調處扣案資料為憑,且被告於各次復查階段時,均以函文通知原告說明補證,原告亦於復查階段多次以書面補充說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該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亦對其中數筆提出反證及說明(如後所述),是原告稱被告對本件其所得性質及金額均未實質查核,僅依台北市調處所移送之資料,逕以認定本件所得之性質及金額,亦從未予原告提出說明及提出反證之機會,尚非事實。至原告雖提出太極門弟子立具贈與切結書,以示此為無償贈與其之拜師金,惟如有原告弟子基於師生情誼或其他因素,向原告無償給付金錢,而不涉及學習氣功等技藝之對價關係,原告自應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帳戶何筆存款係屬此情形,尚難僅以此等聲明書為原告此部分有利之論證。此外,原告雖否認上開帳戶為其經營上開國術館之收入,然並未有確實之反證,依前開說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全部函詢資料及求償名冊乙節,按上開二帳戶之存款是否為原告本件各年度其他所得,以前述證據法則為憑,此部分資料及名冊與此待證事實尚無直接關連,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核定原告81年度其他所得,另以其所漏稅額,依有無扣繳憑單,各處0.4 倍及1 倍罰鍰之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於此部分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該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審認:「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參照所得稅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73年2 月針對增修通過之所得稅法第83條之1 『間接證明所得查核法』所提出研究報告可知,『報經財政部核准』係該條所明訂之程序先行要件。惟原判決竟認定『該法規係得視案情需要,並非報經財政部核准為查核要件,縱使被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未踐行此程序,亦無違法之處。』原判決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之1 之違法。再者,81年全年度存入計351 筆,被上訴人製作查核工作底稿僅查核2 筆,其抽查比例僅0.5%,足證被上訴人對系爭金額之認定已嚴重違反舉證責任原則。況被上訴人所抽查2 筆內容,其中一筆為81年8 月19日定存到期解約本金回存5,000,000 元,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明錯誤由被上訴人當庭更正認諾減除,原判決指上訴人未有確實之反證,並非事實。另一筆81年12月9 日為單筆票據存入5,280,000元,亦顯與被上訴人稱收費係3 萬元、5 萬元之主張不符。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按月加總存入數編制『收入核算表』即屬已實質查核,無視81年度僅查核2 筆之事實,即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太極門並非營利單位,亦非補習班,惟被上訴人逕引用財政部發佈之縫紉、美容、美髮…及其他補習班之同業利潤標準72% 核定所得,顯然錯誤。蓋技藝補習班係其學員結業後,以所學技藝謀生或自行開班授課,是其同業利潤標準高達72%,然太極門弟子拜師後即建立一輩子師徒關係,並無結業情事,且其修習氣功不可私自傳授,兩者性質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原判決倘需引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依前述法規,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性質相近之氣功武術門派或國術館該年度申報之純益率以供參考,或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始符法律規定。惟原判決引用性質毫不相干之補習班同業利潤標準作為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由贈與書及求償名冊進行抽樣調查,取樣偏頗,且調查回函98% 稱『無須給付金錢或財物』、99%稱『敬師金無固定標準』,而求償名冊有冒名簽署等情況。惟原判決徒以其與待證事項無直接關聯認為無調查必要而遽予判決,顯與職權調查主張相違背。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部分視若無睹,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又對於81年度部分不詳加調查,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80至84年度系爭兩帳戶工作底稿錯誤說明表』、『系爭兩帳戶說明表』證明81年度部分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確有重複計算,或為2 帳戶款項之流動,與他人資金往來等情事。而原判決既以『此部分被上訴人認仍屬上訴人所得,自嫌速斷,應逐筆查明』而將81年度以外各年度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就81年度部分竟為相反之認定,然又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綜上,爰請廢棄原判決關於判決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部分,即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81年度其他所得60,992,513元,及罰鍰23,726,600元部分該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然查『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捐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第4 條第13款、第8 條第11款、第14條第1 項第9 類、第15條第1 項、第83條之1 、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8 條前段所規定。另『私人辦理補習班...其設立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三...技藝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28% 。』為財政部81年1 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8081 號函、82年2 月2 日台財稅第821476488 號函、83年2 月19日台財稅第831584610 號函、84年2 月8日台財稅第841603907 號函所核定。再『私人辦理補習班...其設立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三...技藝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30% 。』亦為財政部85 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51893083 號函釋在案。而本件上訴人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之負責人,該國術館設有總館並於各地設有道館,且開有教學班、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教授項目為氣功及神功。且上訴人開班授課,按班別收費,入神功班收費每人5 萬元,其餘各階段為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此外,上訴人於報紙刊登招生廣告,向不特定對象召募學員及按班別訂有收費標準,再依班別教授各式氣功功法,上訴人既有開班招生,並以收取費用為對價教授氣功等技藝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之負責人,於81年度開班招生及教授氣功等技藝,向學員所收取之費用,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之其他所得,並依該年度私人辦理技藝及其他補習班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定屬上訴人該年度之其他所得為60,992,513元,並裁處罰鍰23,726,600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就該部分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次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3 次復查決定所重新開立之繳款書,於92年8 月22日送達上訴人時,已逾越核課期間;太極門並非補習班,亦無按班別收費,且贈與敬師禮並非教育勞務之對價;上訴人及游美容、黃俊賢等3 人於台北市調處所製作之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所得稅法、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查原判決已詳查並敘明被上訴人關於核定上訴人80、82、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部分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另系爭2 帳戶之現金開戶與他人資金之往來部分,被上訴人認仍屬上訴人所得,自嫌速斷,應逐筆查明。至於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81年度其他所得,則無上開情形,故以上訴人所漏稅額,依有無扣繳憑單,各處0.4 倍及1 倍罰鍰之部分,並無不合等語。是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將81年度以外各年度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就81年度部分竟為相反之認定,又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違法之情事。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是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事項論駁,且就所提證據或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均已詳加說明,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之情事。八、有關再審追加之訴即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發見未經酌或得使用之證據) 部分: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法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同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㈡經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係於94年5 月25日宣判,於94年6 月6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第504-506 頁) ,再審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有前開案卷可稽。再審原告係於95年12月27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在上訴審案卷可稽( 見第130-131 頁) ,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5年12月28日起,應至96年1 月26日(星期五)屆滿。再審原告雖於96年1 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惟其起訴狀僅陳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5 頁) ,是再審原告遲至96年4 月17日始具狀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此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準備書㈡狀所載日期可考(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號㈠卷第448-452 頁) ,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情,認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有本院98年再更字第1 號判決及該再審事件全卷可參。核再審原告於該再審事件中,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既據本院98年再更字第1 號判決詳予斟酌論述,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不可採之理由),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
(三)至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統計資料未予審酌,致就81年度敬師禮之數目計算嚴重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就刑案證人林榮娥之審判筆錄未予審理,致誤以為太極門有按班別收費之情;又上開證人林榮娥證詞,與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再審程序(96年度再字第00009 號)96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中證人林光炫、柳清元、蔡靜玫等三人所證內容相同;益可證太極門中並無按所謂「班別」收費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林榮娥之審判筆錄,致誤以為太極門有按班別收費之情,原判決就此重要證據及證人林光炫、柳清元、蔡靜玫之證詞均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中論駁,而此證據經審酌後,自得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重要證據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前再審事件主張之各項再審事證,已據本院98年再更字第1 號判決詳予斟酌論述交代,並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前揭再審判決,並無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主張之情,僅屬其個人主觀見解之歧異,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故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核無可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太極門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未予斟酌,忽略太極門為氣功武術修行門派之本質,再審被告機關錯誤違法引用補習班純益率之課稅處分。查此項團體會員證書所載,再審原告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負責人,其教授項目以氣功、神功、潛能開發等12項為主,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66 號判決略以:「經查,上訴人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之負責人,該國術館設有總館並於各地設有道館……」(原確定判決第10頁倒數第7 行至第8 行)及「另上訴人提出之太極門相關資料,雖能證明太極門業經成立多年,有相當組織及規模,在國內外享一定名聲,惟此與上訴人是否開班教授氣功並收取費用之情形無涉,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4 行第9 字至第7 行)此等顯皆已審酌,再審原告所稱核不足採,尚難以此等主張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論證,亦非屬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五)又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刑事案件,經多年偵審過程,於96年7 月13日判決無罪確定,更證太極門係屬冤案,且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判決理由揭明「弟子贈與師父之敬師禮,既屬贈與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7款屬免稅所得。」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與刑事判決兩歧,本案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贈與事實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爰請求判決如再審訴之聲明云云。查此項事由,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況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可參。再審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本院98年7 月2 日98年度再更字第1 號確定判決)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