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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77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77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陳德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又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17號裁定及100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各駁回在案。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再審程序中指出,訴願委員會之組成違反強制規定,訴願決定自始無效,惟確定判決未就事實審法院未對此重要事實依職權進行調查予以廢棄,原確定裁定亦未予以糾正,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聲請人所主張數項證據均未經法院實質審理,原審判決逕以聲請人曾上訴主張該事由,即錯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然原確定裁定卻未撤銷原審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錯誤之適用法律錯誤。另太極門並非補習班,弟子贈與聲請人之敬師禮,屬贈與性質,依法為免稅所得。並本件冤案係刑案之不實檢舉、檢察官之非法偵辦所衍生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7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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