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6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608號
- 聲請人
- 陳璧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7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引再審事由之法條或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重測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952號裁定駁回。此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各在案。現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7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裁定又聲請再審,雖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認為有再審事由,惟再審意旨始終陳述相對人為地籍重測如何違誤,指界不正確,調處結果違法,有如何新證據或原裁定漏未斟酌之證物為憑等情,與原裁定認為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定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