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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4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藍獻林吳東都曹瑞卿廖宏明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49號

再審原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1705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5號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再審原告另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49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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