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1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本件聲請人提出申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42號駁回其上訴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490號、95年度裁字第1770號、96年度裁字第364號及96年度裁字第14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僅泛言十大抗議,並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