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32號
- 聲請人
- 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之情形。至於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裁定)加以斟酌者而言。復按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意旨所陳內容理由,係對原審所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並未且無須審查當事人是否發見未經斟酌之本案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是否漏未斟酌本案證物之問題。則嗣後當事人對該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亦無從審查是否有未經斟酌之本案證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就娛樂稅法第2條之適用範圍,已對於高爾夫球場之何種收入應課徵娛樂稅之認定,詳細指摘該判決法律解釋及法律涵攝違法不當,然原裁定竟未對娛樂稅法第2條之適用範圍詳予解釋,予以闡釋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㈡、電動車係設備,需要人員保養維護,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調查時,善意誠實配合說明對於電動車有收取租金且要人員維修故當然也有收取保養費收入,帳務處理分別列為租金收入及保養費收入(含於其他收入)二個會計科目,如實登載於帳冊,充分揭露自身財務狀況,並未違反真實義務,更無迂迴規避娛樂稅之意圖與動機。又聲請人依財政部民國78年2月22日台財稅字第781139661號函釋之徵免認定標準,球具租金(內含租用及保養)收入僅須課營業稅,則收取電動車之租金乃至保養費收入,僅應課營業稅,不必代徵及繳納娛樂稅。該函釋係就娛樂稅法第2條之適用範圍之規定所為之明確釋示,然原裁定竟未斟酌前揭函釋徵免認定標準對聲請人較有利益之證物,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㈢、原審判決援引財政部80年1月22日台財稅第790738187號函釋認定無論收取名義為電動車租金或保養費,均屬娛樂之收費額。然實際上電動車僅係代步工具,並不具娛樂性。該函釋顯係任意擴張法律所訂租稅義務,已實質變更納稅人之租稅負擔,違反一般法律解釋,且不符合娛樂稅法之立法精神,與租稅法律主義相違背,不符公平原則,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相牴觸,應不予援用。然原裁定卻未對娛樂稅法第2條適用範圍詳以闡釋說明,又未敘明就本案認定之詳實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有漠視財政部78年2月22日台財稅字第781139661號函釋之徵免認定標準,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㈣、財政部85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851930167號函釋業經財政部97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8030號函令有關娛樂稅部分規定停止適用不再援引,是以,「是否為強制收取」應無再作為高爾夫球場收入課徵娛樂稅之標準,相對人據以認定應課徵娛樂稅之基礎,實已不存在,相對人未慮及財政部上開85年之函釋已停止適用,仍引用函釋內之標準,認定本件保養費收入屬強制收取而應予課徵娛樂稅,其對法律之解釋適用顯有錯誤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上訴意旨所陳內容理由,係對原審所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顯然不合系爭案件應適用之法規,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自難推論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是否漏未斟酌本案證物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尚難認有理由。至於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52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