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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4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18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並未規定送達何時發生效力,應以聲請人至郵局實際領取文書時,始生送達效力,是聲請人該次聲請再審並未逾期。又原審94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未依法將聲請人士兵、士官部分年資合併計算退休年資,損及聲請人之權利云云。經查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73條所定之寄存送達以寄存時開始發生送達效力,此法律見解並無爭議,原裁定已詳加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聲請意旨對此仍執詞加以爭執,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