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6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613號
- 聲請人
- 封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8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指出具體情事,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783號裁定駁回。此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現聲請人又認為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8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並未規定送達何時發生效力,故應以聲請人至郵局實際領取文書時始生送達效力,是聲請人該次聲請再審並未逾期,原裁定以寄存時發生送達效力,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88條第3項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裁定又聲請再審,如上所陳再審意旨,與原裁定認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無關。其餘所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如何違誤,與原裁定更無關涉。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