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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88號

年資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璽君鄭小康楊惠欽鄭忠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8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年資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書狀業已陳明,聲請人係於97年5月29日收受97年度裁字第2686號裁定,故聲請人於97年6月27日聲請再審,仍在法定不變期間內並未逾越。惟原確定裁定卻引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惟原確定裁定係認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86號確定裁定於97年5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之日始發生效力。聲請人並未對原確定裁定此項法律適用,表明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再審書狀其餘所載,無非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亦非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所指明,自非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8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年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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