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8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年資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書狀業已陳明,聲請人係於97年5月29日收受97年度裁字第2686號裁定,故聲請人於97年6月27日聲請再審,仍在法定不變期間內並未逾越。惟原確定裁定卻引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惟原確定裁定係認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86號確定裁定於97年5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之日始發生效力。聲請人並未對原確定裁定此項法律適用,表明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再審書狀其餘所載,無非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亦非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所指明,自非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