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23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783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後,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57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以其聲請逾期,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以本院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74條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再審裁定以其逾期聲請再審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主張其至民國97年5月29日方收受原確定裁定,於同年6月27日聲請再審,並無逾期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7年5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為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之日始發生效力,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