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06號
- 聲請人
- 封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783號裁定駁回。此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現聲請人又認為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36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寄存於新店檳榔路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100年1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主張其係於同年2月8日始收受云云,縱令屬實,亦非以該日作為送達之生效日。故本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0年2月22日(星期二)屆滿。聲請人遲至100年2月28日始聲請再審,有加蓋於「行政訴訟再審申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