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46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戊○○
- 兼上4人
- 送達代收人
- 甲○○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辛○○
-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9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9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所核課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新臺幣(下同)843萬3,201元部分,係被繼承人用以清償兄弟之舊欠。被繼承人之弟張進財、張添澄及張進發等3人皆出具說明書,否認被繼承人有對其贈與情事,且被繼承人生前匯款予張進財等3人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被繼承人與受款人間更無贈與之合意。按經驗法則、國人風土民情,父母子女間之資金往來其屬贈與行為乃常態事實,惟兄弟之間之鉅額資金往來,其屬贈與行為之蓋然率則極低,為變態事實,再審被告自應對其主張之變態事實克盡舉證責任,再審被告既迄無足資認定確有贈與合意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顯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審被告就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清償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多年之債務,誤判定為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核課被繼承人遺產稅一事,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錯誤,故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亦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惟所援引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則係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應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之規定,核與其再審訴狀所指摘者無直接關連,是其再審意旨,並未就其所指摘事項,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