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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95號
- 聲請人
- 張俊隆
- 聲請人
- 張子芳
- 聲請人
- 張昭雅
- 聲請人
- 張楨敏
- 兼上4人
- 送達代收人
- 張俊仁
- 聲請人
- 張繐雅
- 送達代收人
- 王明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8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945號判決後,聲請人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846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846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被繼承人生前匯款予張進財等3人係用以清償兄弟之舊欠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被繼承人與受款人間更無贈與之合意。按經驗法則、國人風土民情,父母子女間之資金往來其屬贈與行為乃常態事實,惟兄弟之間之鉅額資金往來,其屬贈與行為之蓋然率則極低,為變態事實,相對人自應對其主張之變態事實克盡舉證責任,但原審判決竟謂聲請人應先就相對人主張之變態事實提出反證,是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清償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多年之債務,誤判定為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核課被繼承人遺產稅一事,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錯誤,故原再審裁定、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亦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顯有錯誤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主張本件相對人於送達繳納稅捐文書時,既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郵寄送達或補充送達,惟能作為而不作為,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前段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顯然違法,不生送達效力部分,惟查原處分送達合法與否,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均未主張,本院自不得就此事實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