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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46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鄭淑貞林茂權吳東都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46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戊○○
兼上4人
送達代收人
甲○○
再審原告
己○○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辛○○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9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9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所核課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新臺幣(下同)843萬3,201元部分,係被繼承人用以清償兄弟之舊欠。被繼承人之弟張進財、張添澄及張進發等3人皆出具說明書,否認被繼承人有對其贈與情事,且被繼承人生前匯款予張進財等3人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被繼承人與受款人間更無贈與之合意。按經驗法則、國人風土民情,父母子女間之資金往來其屬贈與行為乃常態事實,惟兄弟之間之鉅額資金往來,其屬贈與行為之蓋然率則極低,為變態事實,再審被告自應對其主張之變態事實克盡舉證責任,再審被告既迄無足資認定確有贈與合意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顯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審被告就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清償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多年之債務,誤判定為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核課被繼承人遺產稅一事,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錯誤,故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亦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惟所援引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則係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應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之規定,核與其再審訴狀所指摘者無直接關連,是其再審意旨,並未就其所指摘事項,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4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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