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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5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淑貞劉介中黃秋鴻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53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送達

              樓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邱明聰薪資、營利及利息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914萬3,846元,經再審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稅額338萬3,329元,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68萬7,5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就其配偶取自加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906萬0,040元及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一)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於87年1月1日生效,僅適用於87年以後發生且於87年以後分配之盈餘,不適用於86年以前產生而於87年以後發放者。而財政部亦曾以89年1月20日臺財稅第0890450243號函說明於87年以後分配盈餘,如何區分該未分配盈餘係屬86年以前和87年以後。原確定判決以本件係安排股權移轉規避納稅義務,即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適用,追溯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為法令適用錯誤(二)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原則,必以有實現之所得才會課徵所得稅,在受配利當然以取得「現金」為所得「實現」之要件,再審被告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以「應然」之所得為基礎,違反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為適用法律錯誤。又再審被告以「支付股權移轉」之資金來源與流向無法提供,否認系爭股權移轉,則基於公平原則,亦應否認股利發放,回復到未發股利之原狀。既未發放股利,股東即無「規避」或「減輕」稅賦問題,亦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適用。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暨就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5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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