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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68號

地上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268號

上訴人
甲○○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志鋒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丙○○
參加人
丁○○
代表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4日,申請就參加人所有坐落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媽祖田小段85-4、85-5、105-1、106-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經被上訴人排定95年9月19日上午並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參加人於複丈當日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同時檢送起訴狀影本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上訴人嗣檢具臺北縣寺廟登記證、門牌整編證明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相關文件,於95年9月25日以被上訴人同日收件板登字第505110號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以95年9月29日板地登補字第99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上訴人雖於同年10月5日提出補正,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逾期未完全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作成95年10月16日板登駁字00027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早期利用附近農舍作為拜佛和清修之地,並承受村民地上物,點交界址,自初始至今,均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53年起,前管理人李應彬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陸續於系爭土地設計周圍景觀,並親自塑造大小佛像和廟宇建築。現任管理人乙○○自84年9月9日接任堂務,繼續行使地上權並推動宗教、藝術和教化人心的工作迄今。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769條、832條、94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等規定,於95年9月14日檢附臺北縣寺廟登記表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測量,於95年9月2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並於95年10月5日完成補正,竟遭被上訴人違法不當駁回申請。上訴人於補正時,除於申請書內載明本案之權利價值外,並準備繳納規費,但被上訴人不予開單繳納,責任不在上訴人。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群,其屋齡已臻40年以上,比區域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還早存在,再依65年3月30日訂定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建物在系爭土地仍得為「從來之使用」,則被上訴人引用「審查要點」第3點第3、4款規定,令上訴人提出未違反使用管制之證明文件,致上訴人無法完成地上權登記,顯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況且,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主張「占有之排除與權利之維護」,而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係牽涉時效取得地上權存在要件以外之爭執。被上訴人竟援引「審查要點」第13點第2項規定,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有違法不當之謬誤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95年9月29日板地登補字第99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上訴人雖於同年10月5日提出補正,惟無法確實舉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參加人對上訴人已提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顯涉及私權爭執,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駁回申請並無違法。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95年9月14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經被上訴人排定9月19日上午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參加人於複丈當日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同時檢送起訴狀影本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參加人既對上訴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加以否定,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極明,不得謂非私權爭執。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對上訴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揆諸本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說明,自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因本案涉私權爭執,被上訴人依「審查要點」第13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5年10月16日板登駁字00027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再上訴人雖領有臺北縣北縣寺字第0109號寺廟登記證,惟上訴人非法人,揆諸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並無權利能力,不得直接為權利主體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上訴人自無從准許登記,其為駁回上訴人登記之申請,核無違誤。又本件坐落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媽祖田小段85-4地號土地係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40條及「審查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檢附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證明文件,故被上訴人以95年9月29日板地登補字第99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第4點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於法尚無不合。另坐落同段105-1及106-1地號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前揭「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上訴人於95年9月14日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檢送相關文件,詎被上訴人竟以未繳80元等事項逾期未補正為由,將上訴人之申請駁回,被上訴人顯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為公告或調處等相關手續辦理,原判決竟維持被上訴人之處分,自有判決違背法令。㈡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可知,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再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9點、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50條規定及參照內政部78年11月14日台內民字第750818號函及71年3月8日台內地字第70191號函、臺北縣政府民政局97年9月30日北民宗字第0970729143號函意旨可知,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縱未成立財團法人,亦得為權利主體而為土地建物登記之權利人。本件上訴人業已依法提出寺廟登記表及登記證、代表人之戶籍謄本、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足認上訴人依法得為登記權利主體,此亦經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8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70001538號函自認在案,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之自認,亦未依前開法令規定,逕認上訴人不得直接為權利主體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㈢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除因個案須另行提出該個案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其提出之文件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8條規定者為限。而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為其要件,惟對此要件有爭執時,得透過提出異議,再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調處程序解決,且相關登記法規並無規定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土地之證明文件,是本件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應補正何時開始占有及行使何種意思而為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並以此為由駁回申請,顯然違法,原判決就此未對原處分為指正或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參加人丁○○雖提出對上訴人拆屋還地訴訟之文件,惟因該訴訟非涉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被上訴人遽依「審查要點」第13點第2項規定駁回申請,忽略「審查要點」第16點為第13點第2項之特別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㈤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以總登記之原因,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然上訴人相關建物於民國3年及5年即開始建立,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無須經參加人同意,而上訴人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超過10年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上訴人自民法施行之日起,即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縱以上訴人前管理人李應彬於55年9月23日遷入系爭土地時點起算,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亦可知,上訴人於65年9月22日可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媽祖田小段105-1、106-2地號土地遲至82年11月17日才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即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是上訴人已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公法上權利,不因法令嗣後變更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應提出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及上開土地係耕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該處分顯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未撤銷原處分,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媽祖田小段105-1、106-1及85-4地號土地,於82年11月18日以前,均登記為「暫不編定用地」;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媽祖田小段85-5地號土地,於70年4月20日經使用編定為「遊憩用地」,且其地目登記為「祀」,而上訴人系爭建物於65年均已建蓋完成,自不受參加人所稱70年2月15日由臺北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亦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法令。又參照內政部89年9月18日(89)台內地字第8912564號函釋意旨,上訴人所提出之各式讓渡書及捐獻契約書,均顯示系爭土地並非在於收穫定期之農作物,是符合民法第832條規定,依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上訴人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

六、參加人參加意旨則以:㈠系爭土地係四結首合約土地之一部分,參加人就「四結首合約」之土地,自清朝年間即與祖田村居民因其無權占有發生激烈之紛爭,200年來從未間斷,長期以來成為臺灣北部地區家傳戶曉之權利抗爭事件,足見上訴人並非和平繼續占有本件土地,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不合。上訴人雖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一讓渡書為證,惟觀其讓渡書文字,可知讓渡於上訴人之標的顯為該地界內之地上古石、樹木、果樹及耕作租權而已,並非地上權。況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四結首合約第7-8行記載「永遠保有開墾耕作的權利」及「每年繳納香油錢16元給丁○○」等語,可反證係租耕關係,而非以地上權之意思占用土地。又出讓人許阿生即58年與其他居民聯名向臺北縣土城鄉公所抗議之人,其抗爭之內容,係主張其依上開四結首合約有耕作權,並未主張有地上權。足見許阿生並無地上權可資出讓,其出讓與上訴人之標的,僅及於耕作權,而非地上權,兼之上訴人受讓後,從未向參加人或他人或其他機關表示有轉變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以時效取得登記地上權之餘地。㈡關於系爭土地中第85-4、105-1、106-1地號土地,前經臺北縣政府於70年2月15日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編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實施管制使用,依「審查要點」第3條第3項「占有人占有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根本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又系爭土地既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指之耕地,依「審查要點」第3條第4項,亦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本件房屋及工作物,需於「審查要點」頒行前,已逾20年取得可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並且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地上權,方不受「審查要點」之拘束。惟查上訴人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事件中,具狀陳稱其係於58及63年因受讓地上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距區域計畫法之實施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之頒行,未逾20年,殊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等語。

七、本院按: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定有明文。又「審查要點」第13點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就權利人、義務人或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為規定,雖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予以明文,惟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原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權利人、義務人而言,又權利關係人既規定限於「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人,自應認本款所定之「爭執」,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並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而言,此觀之審查要點第16點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即明。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參加人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自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被上訴人依「審查要點」第13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等情,固有未合。㈡惟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因此,申請人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查。(本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應補正何時開始占有及行使何種意思而為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其提出之文件原則上以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8條規定者為限,不需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云云,尚不足採。㈢本件上訴人提出58年7月1日許阿生所簽立之「讓渡証書」,以證明其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而該讓渡書內雖載有「出讓耕作地上權」,然由該讓渡書之用語,可知讓渡於上訴人之標的,為該地界內之地上古石、樹木、果樹及耕作租權,即許阿生出讓與上訴人者為耕作權,自不得以系爭讓渡書載有「出讓耕作地上權」,即認許阿生所出讓者為地上權。從而,被上訴人以95年9月29日板地登補字第99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於何時占有系爭土地及以何種意思而占有之相關文件,自無不合,因上訴人迄未補正,被上訴人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即無不合。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其中關於以「審查要點」第13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部分,原有未合,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妥,然因原處分另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部分,則無不合。因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固有未盡妥適,結論即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其餘指摘,係就原判決已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6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