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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9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鄭忠仁黃秋鴻吳東都王碧芳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09號

上訴人
擎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周錫瑋
161號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8月16日受王錦城委任辦理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受看護人王吳妃媛及王錦順,卻於91年8月28日及91年9月25日以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前經勞委會函移請被上訴人依法查處,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6年7月30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960417101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委會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有關偽造診斷證明書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95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判決認定係勵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林公司),而非上訴人,且勵林公司已因本件受處分並已繳畢罰鍰,不應一案兩罰。又系爭行為終了時為91年,被上訴人亦於92年即知悉,則於95年應即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權之3年時效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其受僱人許美鈴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顯違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而勵林公司與上訴人係關係企業,負責人均為甲○○,許美鈴同時為勵林公司及上訴人之從業人員,臺灣高等法院因許美鈴牽涉數案而認定勵林公司為許美鈴之任職公司,並無法改變上訴人及許美鈴接受王錦城委任辦理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據以處分,殆無疑義。又上訴人與其關係企業勵林公司及其下從業人員因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就權責管轄分別處罰,於法並無不妥。另依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上訴人於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其裁處權時效係從95年2月5日起算3年,故本件並無已逾時效之問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經由許美鈴代理而於91年8月16日,與王錦城簽立海外監護工、幫傭合約書之事實,有蓋用上訴人印文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上訴人以92年4月14日擎實字第092001541號致被上訴人函中亦自認:「查王錦城先生係於91年8月16日分別委請本公司代為辦理引進外籍監護工照顧王錦順及王吳妃媛之相關事宜……」等情。再許美鈴係上訴人員工,並經證人即上訴人業務員劉美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51號刑案偵審時稱證:若客戶無法取得聘僱條件,公司主管許美鈴曾告訴伊,若客戶本身聘僱條件不符資格,可以打電話與林先生連絡,許美鈴說可以把客戶健保卡、身分證影本交予林先生處理,這部分另外處理的費用係2萬元或2萬5千元;我們一進去會問主管及同事,主管許美鈴曾提過這個人可以幫忙提供我們這樣子的管道要醫生診斷證明書,幫客戶申請外勞,我確定是許美鈴提的,許美鈴給我們電話,我們自己跟中間人聯絡等情歷歷;暨證人王錦城於同一刑案偵查時結證:伊於91年委託擎林公司聘僱外勞,伊是請該公司許美鈴辦理,伊當時是打電話跟許美鈴聯絡,許美鈴約伊到彰化基督教醫院,有一男子出來接待我們,過了約半小時該男子即拿2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予伊,付了8千元(法院審理時更正為1萬8千元),許美鈴當時約了蠻多人在該處,辦理前開診斷證明書當日,伊太太(吳妃媛)及弟弟(王錦順)有同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但未實際做檢查等語屬實。是許美鈴係基於上訴人而非勵林公司承辦員身分,與客戶王錦城簽立系爭合約,洵堪認定。至高院95年度上訴字第675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833號判決雖認王錦城係勵林公司客戶而由同為勵林公司經理之許美鈴實際承辦業務;然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原審憑上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結果,尚不受該等刑事判決影響;上訴人主張本件事實認定應採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云云,尚無可採。

(二)許美鈴係上訴人員工,於上揭時日辦理上訴人受雇主王錦城委任之外籍家庭看護工申請事件,持偽造之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行使,已經高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徒刑在案。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違章事證明確,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3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至被上訴人雖另以勵林公司「辦理外勞仲介業務,於91年間分別受雇主王錦城及高延玲委託辦理外籍看護工事項,受裁處人之從業人員許美鈴卻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於91年8月28日及91年9月25日連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外籍看護工之申請」為由,裁處勵林公司30萬元罰鍰在案,惟上訴人與勵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同為甲○○,然該兩公司法人格不同,被上訴人對勵林公司亦以本案事實為其裁罰理由之一,對上訴人不構成一案兩罰,僅生對勵林公司之裁罰部分是否有誤之情事,而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固為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45條業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件既為上訴人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章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計算其裁處權時效,自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3年,即至98年2月5日止,故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為本件裁罰,自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按「刑事判決雖諭知原告無罪,但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又「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所據法律不同,作用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本院46年判字第8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分別著有判例。是行政法院認定事實,自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二)原審認上訴人於91年8月16日受王錦城委任辦理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受看護人王吳妃媛及王錦順,上訴人所屬從業人員許美鈴卻於91年8月28日及91年9月25日以偽造之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屬實,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無違,即難指為違法。

(三)原判決已敘明:高院95年度上訴字第675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833號判決雖認王錦城係勵林公司客戶而由同為勵林公司經理之許美鈴實際承辦業務,然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原審依上訴人經由許美鈴代理而於91年8月16日,與王錦城簽立之「海外監護工、幫傭合約書」,其上蓋有上訴人之印文,及上訴人之業務員劉美汶於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51號刑案偵審時之證詞,暨上訴人以92年4月14日擎實字第092001541號致被上訴人函中所自認之事實,認定許美鈴係基於上訴人而非勵林公司承辦員身分,與客戶王錦城簽立系爭合約;又勵林公司與上訴人係關係企業,許美鈴復兼任勵林公司經理,勵林公司因其經理許美鈴多次偽造診斷證明書行為,而另受處罰,與本件上訴人受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上訴人以刑事判決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要無足採。

(四)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固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且前揭裁處權時效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亦有其適用。惟同法條第2項業已明定前項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日為行政罰法施行日之95年2月5日。本件原處分日期為96年7月30日,自95年2月5日起算,尚未滿3年,故被上訴人之裁處權並未消滅。上訴人猶主張本件裁處權時效已消滅,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亦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洵不可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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