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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34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秋鴻闕銘富林玫君

原告
擎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7 日勞訴字第09600239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及其從業人員許美鈴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16日受雇主王錦城委任辦理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受看護人王吳妃媛及王錦順,卻分別於91年8 月28日及91年9 月25日以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前經勞委會函移請被告依法查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7 月30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9604171011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勞委會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之刑案就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之判決,業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撤銷,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5年度上訴字第675 號判決書記載,就此案認定「許美鈴任職於臺北市○○○路○ 段77號8 樓『勵林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明知勵林公司客戶王錦城...」,故本案有關許美鈴之任職及所指客戶王錦城,均已釐清係指設於「臺北市」之「勵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勵林公司),而非被告原處分書中所認定之原告,且就此件涉及就業服務法之行政處分,已由勵林公司所轄管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另以「96年7 月24日府勞二字第09636099800號函」處分在先,臺北市政府就本案處分之對象係勵林公司,且該公司已將罰鍰繳交完畢,依一案不兩罰之原則,顯然本案之行政罰鍰已向臺北市政府繳交完畢,自不應再另由其他機關及被告就同一案件再為重覆處罰,被告處分之對象(行為主體)有誤,亦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退萬步言,本案被告於92年即知悉此案,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之95年度上訴字第675 號判決書所載「行為終了時間」係91年間,則不論自92年或91年起算,最遲在95年間就已逾3 年,惟被告卻於96年7 月30日始發函處分本案,則顯然已逾3 年以上,故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行政機關之行政罰裁處權,於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時效規定,本案縱由被告之誤認而處分,亦因時效消滅。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原告及其從業人員許美鈴於91年8 月16日受王錦城委任辦理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並簽訂委任契約。原告雖於陳述函稱本案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由王君提供。惟依據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中,王君以證人身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許君因本案所涉偽造文書案時卻又於結證時稱,係許君聯絡約其至彰基醫院,由1 男子接待並付費18,000元予該男子後,由該男子提供王吳妃媛及王錦順之2 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未實際做檢查;而許君亦自承王君係其客戶,是故許君邀王君至彰基醫院本係為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情,堪以認定。原告其後繼續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故原告提供不實資料,顯為事實,其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之規定。

㈡、原告首先提出本案有關士林地院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75 號刑事判決撤銷,惟本案遭撤銷原因係原審未及審酌刑法修正後有關「公務員」、「公文書」定義之變動,才由臺灣高等法院予以撤銷改判,對於本案許君犯罪之事實,認定原審詳為審究,被告之從業人員許君犯罪事證明確。原告次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係認定許君及王君為勵林公司從業人員及客戶,該判決事實段第1 項原文:「許美鈴任職於臺北市○○○路○ 段77號8 樓勵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勵林公司,與擎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關係企業,負責人均為甲○○)擔任經理一職...其明知勵林公司客戶王錦城...」等語,即已闡明勵林公司與原告係關係企業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因許君牽涉數案而認定以勵林公司為許君之任職公司,並無法改變被告依據91年8 月16日原告及其從業人員許君接受王君委任之「聘僱海外監護工、幫傭合約書」2 份與91年8 月28日及91年9 月25日原告為王君辦理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2 份認定該違法行為發生時,確係由原告接受王君委任為其辦理之事實。故被告據之予以處分,殆無疑義。再被告依據勞委會96年5 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60010833A 號函所檢送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75 號刑事判決內容,就原告及其從業人員許君有關王君案情部分予以認定裁處;有關臺北市政府以同一依據辦理並予以處分,係就該判決內容中有關高延玲案部分係屬其管轄而予以認定。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故原告與其關係企業勵林公司及其下從業人員因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由被告及臺北市政府就權責管轄分別處罰之,於法並無不妥。再按行政罰法第45條過渡條款之規定,原告於行政罰法95年2 月5 日開始施行之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其裁處權時效係從95年2 月5日起算3 年,故本案並無已逾時效之問題存在。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又訴外人許美鈴於91年8 月16日受雇主王錦城委任,辦理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受看護人王吳妃媛及王錦順,竟分別於91年8 月28日及91年9 月25日以偽造之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徒刑在案。被告因經勞委會函移送,認許美鈴為原告從業人員,而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7 月30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9604171011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本件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診斷證明書及聘僱海外監護工、幫傭合約書各2 份、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75 號刑事判決書、臺北縣政府96年7 月30日北府勞外字第09604171011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臺北市政府96年7月24日府勞二字第09636099800 號函、勞委會96年11月7 日勞訴字第0960023961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8 、16、22-25 、27-32 、36-37 、48、56-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案有關許美鈴之任職及所指客戶王錦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5年度上訴字第675 號判決認定係勵林公司,而非原告。且勵林公司已因本案受處分並已繳畢罰鍰,不應一案兩罰。又本案之行為終了時間點在91年,被告之知悉點在92年,則最慢在95年即已逾3 年時效,任何受處分人皆有權以「時效消滅」抗辯給付,故被告以原告為對象之系爭處分,自應撤銷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經由許美鈴代理而於91年8 月16日,與王錦城簽立海外監護工、幫傭合約書之事實,有蓋用原告印文之合約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6頁),且原告前以92年4 月14日擎實字第092001541 號致被告函中亦自認:「查王錦城先生係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16日分別委請本公司代為辦理引進外籍監護工照顧王錦順及王吳妃媛之相關事宜…」等情確實(見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5頁背面)。再許美鈴係原告公司員工,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劉美汶於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51號刑案偵審時稱證:若客戶無法取得聘僱條件,公司主管許美鈴曾告訴伊,若客戶本身聘僱條件不符資格,可以打電話與林先生連絡,許美鈴說可以把客戶健保卡、身分證影本交予林先生處理,這部分另外處理的費用係2 萬元或2 萬5 千元;我們一進去會問主管及同事,主管許美鈴曾提過這個人可以幫忙提供我們這樣子的管道要醫生診斷證明書,幫客戶申請外勞,我確定是許美鈴提的,許美鈴給我們電話,我們自己跟中間人聯絡等情歷歷;暨證人王錦城於同一刑案偵查時結證:伊於91年委託擎林公司(即原告)聘僱外勞,伊是請該公司許美鈴辦理,伊當時是打電話跟許美鈴聯絡,許美鈴約伊到彰化基督教醫院,有一男子出來接待我們,過了約半小時該男子即拿2 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予伊,付了8 千元(法院審理時更正為1 萬8千元),許美鈴當時約了蠻多人在該處,辦理前開診斷證明書當日伊太太(吳妃媛)及弟弟(王錦順)有同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但未實際做檢查等語屬實(見被告答辯狀附件第22頁背面及第23頁)。是許美鈴係基於原告而非勵林公司承辦員身分,與客戶王錦城簽立系爭合約乙節,洵堪認定。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75 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833號判決雖認王錦城係勵林公司客戶而由同為勵林公司經理之許美鈴實際承辦業務;然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業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憑上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結果,尚不受該等刑事判決影響;原告主張本件事實認定應採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云云,尚無可採。

㈡、如前所述,許美鈴係原告員工,於上揭時日辦理原告受雇主王錦城委任之外籍家庭看護工申請事件,持偽造之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行使,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徒刑在案。則被告以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違章事證明確,而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金額3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至被告雖另以勵林公司「辦理外勞仲介業務,於91年間分別受雇主王錦城君及高延玲君託辦理外籍看護工事項,受裁處人之從業人員許美鈴君卻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於91年8 月28日及91年9 月25日連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外籍看護工之申請…」為由,裁處勵林公司30萬元罰鍰在案(見被告答辯狀附件第49頁);惟原告與勵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同為甲○○,然該兩公司法人格不同,被告對勵林公司亦以本案事實為其裁罰理由之一,對原告尚不構成一案兩罰,僅生對勵林公司之裁罰事實部分有誤之情事,而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末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固為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明定。惟同法第45條業規定:「(第1 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件既為原告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章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計算其裁處權時效,自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3 年,即至98年2 月5 日止,故被告於96年7 月30日為本件裁罰,自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裁處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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