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15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林清和
- 被上訴人
- 輝京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3月9日及94年4月22日委由中南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申報進口新加坡產製之POLISHED HOMOGENOUS TILES貨物各乙批(報單:第DA/94/F721/0210及DA/BE/94/X660/0432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MWO),經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分別於94年3月14日、同年5月5日放行提領。嗣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於94年9月2日以基關事稽第09422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就上揭2報單及報單第AW/BC94/U538/5003號之貨物實施事後稽核,經該局事後稽核結果,更正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其中報單第AW/BC94/U538/5003號部分經基隆關稅局作成96年第09602025號處分書,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遭決定駁回)。是被上訴人原申報之產地(新加坡)與實際來貨之產地不符,且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品項目,基隆關稅局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又本案2份報單係向上訴人報運進口,基隆關稅局遂移由上訴人審理。上訴人參據基隆關稅局之產地認定,以查無非屬實際交易價格之具體實證,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作成96年第09600309及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應各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81,267元及970,271元,併貨物沒入。惟本件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分別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762,534元及1,940,542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其餘之訴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向新加坡華建私人有限公司(下稱華建公司)購買,確為新加坡產製,並非大陸產製,已於申報進口時提出產地證明、買賣契約書,而本案磁磚縱係新加坡之公司加工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磁磚原料後製成,然其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35%,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實質轉型為新加坡產製,有華建公司所提出之新加坡中華商會出具之產地證明,並經我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下稱新加坡代表處)認證,已足令被上訴人相信該批磁磚之產地為新加坡,並據以依法進口;上訴人以新加坡代表處偕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之訪查結論及另案廠商所提供華建公司之進出口報單,作為華建公司並無實力大量出口,應係以偽報加工名義,實際卻轉運大陸磁磚,而無加工事實之依據。但該訪查結論係以臺灣工廠之制式生產、布置規格、拋光磚加工流程及現場存貨多寡去判讀,除未考量因國情而有不同之處外,其所得數據均係大略,而非確實數據,其判讀恐有偏頗之虞;被上訴人依法進口貨物,並已盡查明之義務,故對於本件行為,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具應予處罰之可歸責事由。㈡該批貨物既於94年3、4月間申報進口而由上訴人准予通關放行,詎料時隔2年有餘,卻遽接上訴人處分認係大陸產製物品,惟業已通關放行之案件,若再重新認定貨物產地處分,實不合理,亦依法無據;本件貨物係於94年7、8月間即驗放通關,而上訴人並未函知「事後稽核」,則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按申報人原申報事項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視為核定,而不得再行爭執。然上訴人卻於96年8月間發文作出原處分書,科處被上訴人罰鍰,顯然已違反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時所檢附NO.06914、NO.12937產地證明書雖由新加坡中華商會出具,並經我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簽證,惟產地證明書上亦僅表明「本驗証僅証明申辦人已在星中華總商會驗証,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証明之列」,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新加坡產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曾於96年4月13日以基普核字第0961011053號函請被上訴人提出國外供應商之進、出口報單及其產能明細表等文件,以釐清貨物有否加工拋光。惟被上訴人遲不能提供國外之進出口報單及產能明細表,以證明華建公司磁磚之加工產能及其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35%,然被上訴人於94 年5月6日仍有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從華建公司HUA KHIANCO.PTE.LTD購買進口磁磚之紀錄(報單號碼:AW/DA/94/G606/0218),其說法與事實不一,無法合理解釋諸多與國際貿易常情有異之各項情況事證,業已明顯違反協力調查之義務。㈡新加坡代表處偕同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於94年9月28日訪查華建公司後,於94年10月3日星經字第09400901110號函復財政部關稅總局,該訪查結論係由我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駐外人員,陪同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等專家,對華建公司HUA KHIAN CO.PTE.LTD生產情形之實地勘查結果,其訪查結論自具有正確性與公信力。被上訴人於本件報單DA/BE/94/X660/0432(進口日期94年4月20日)檢附中國廣東佛山紡織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售予華建公司之INVOICE NO.25H-070及PACKING LIST數量為11,923平方公尺,日期為2005年4月2日,參照華建公司於93年底至94年8月間向臺灣出口之數量,按月產能統計分析,恰好等於同時間(94年4月份)被上訴人自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報單第AW/BC/94/V360/6250號(進口日期94年4月21日)與自上訴人報運進口報單第DA/BE/94/X660/0432號兩份進口報單申報數量之總和(5,961.5+5,961.5=11,923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從中國大陸銷售至新加坡再轉運來臺之日數僅約19天(94年4月2日至94年4月20日),扣除運送天數約需8-10日,該供應商之產能與出口數量確有差距,足見系爭來貨確為中國大陸產製。又中國廣東佛山紡織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售予華建公司之INVOICE NO.25H-070及PACKING LIST記載磁磚規格為60×60cm,與本件實際查驗結果規格為60×60cm相同,顯示系爭來貨並未在新加坡進行加工。被上訴人為專業磁磚進口廠商,對進口之有關法令應有認識,就本件所報運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申報不符而發生的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於其所負責任條件範圍內,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核其情節,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上訴人據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㈢本件系爭貨物分別於94年3月14日、5月5日完稅放行,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4年9月2日以基關事稽第094220號函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又再於94年9月6日傳真予被上訴人通知實施查核,且於當日14點39分獲被上訴人回傳確認,未逾關稅法第13條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稽核人實施事後稽核之期限,程序上完全合法,並無不當之處。又關稅法第18條所稱逾6個月視為業經核定,係指應退、應補稅款之事項而言,本件2案之應納稅款雖已業經核定,惟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係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發生未滿5年,系爭貨物係於94年3月9日至94年4月22日間報運進口,處分日期分別為96年9月19、29日,仍在追徵或處罰之5年期限內,上訴人所為處分並未逾法定期間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其餘之訴駁回,其理由略謂:㈠本件新加坡代表處偕同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於94年9月28日訪查華建公司後,所提出之訪查結論3為「該公司生產設備拋光60×60cm產品之速度為0.9M/分,以機械有效率80%計算,產能8小時約600片,即200平方公尺左右。」,依其意見,對於華建公司有生產拋光60×60cm產品之能力,並不否認。又華建公司有自中國大陸進口磁磚材料在新加坡切割及拋光加工處理後再輸出規格60×60cm拋光磚之情形,亦經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以93年8月23日星經字第09300800890號函復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之囑託查詢,依上開事證,新加坡華建公司有以中國大陸進口規格60×60cm拋光磚材料,在其工廠內進行切割、拋光等加工處理之事實及能力,應無疑問。㈡依新加坡代表處偕同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於94年9月28日訪查華建公司後,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以94年10月3日星經字第09400901110號函復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函所提出之訪查結論4,足認華建公司對於該次訪查,顯有疑慮,前往訪查之人員對華建公司之營運是否充分瞭解及其判斷是否正確,於未能載明其認定依據之情形下,尚難認為無疑。又訪查結論,並未說明於該公司訪查時,是否對於該公司之設備內容及倉庫之情形予以說明,其結論,僅稱依「依工廠佈置判讀」,即以現場存放60×60cm產品不多,認該公司「無實力大量出口」60×60cm拋光磚產品,所用以認定作為結論之事證,尚欠周延。上訴人認定係依訪查結論3之判斷,作為華建公司產能之計算依據,然訪查結論,並未說明華建公司之設備為何?據何證據得知該生產設備拋光60×60cm產品之生產能量8小時約600片?且依該訪查結論取得之經過,及華建公司尚有倉庫,另有60×60cm拋光磚存貨之可能。是上訴人此一論證,亦欠確實。㈢按海關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既係國外供應商之文件,應非當然為被上訴人當時所持有,而得掌握,被上訴人之答復,如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文件已為被上訴人所掌握,尚難即認被上訴人未依命提出,已違反其協力義務。況縱認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上訴人仍應為必要之調查,以取得供認定之資料,始得依證據認定系爭來貨之原產地,不得以「被上訴人於94年5月6日仍有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從華建公司HUA KHIAN CO.PTE.LTD購買進口磁磚之紀錄(報單號碼:AW/DA/94/G606/0218),其說法與事實不一」作為其認定原產地之依據。㈣本件言詞辯論時經闡明,被上訴人堅稱請求撤銷之原處分非指復查決定,且上訴人原處分亦應併以撤銷。然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違章之事實,應予處罰,端依被上訴人報關進口之系爭貨物其原產地是否中國大陸為斷。而該磁磚是否經華建公司於新加坡加工,而合於實質轉型之規定,則與系爭來貨是否應認係中國大陸產製有關。本件判決意旨,係以上訴人所據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違章事實存在,認原處分有認定違章事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本件已存在之事證,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申報進口之來貨確非大陸產製。是被上訴人請求將上訴人處罰之原處分,予以撤銷,為無理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經濟部工業局既為國家最高工業產品主管機關,其就進口磁磚相關專業知識意見,上訴人自應予以尊重。故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所提供之拋光磚加工流程說明表及會同我駐新加坡駐外人員訪查華建公司生產線後所得結論,自具有正確性與公信力,得作為本件貨物是否經加工之認定基礎。㈡上訴人既已查得被上訴人核有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情事,並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被上訴人提供資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上訴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均無法提出有力證據反駁上訴人所查得華建公司不具備加工能力之事證。原判決並未就被上訴人無任何舉證系爭來貨確屬華建公司加工製造為審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㈢依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除應承當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更應洽請國外出口商提供本件相關進出口報單及相關生產文件供核,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確經華建公司加工製造,其附加價值率並已達35%實質轉型標準,此等法律意見亦符合現今國際貿易作業實務之現實情況,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9號,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予以維持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可資覆按,顯見原判決業有適用法令之違誤。㈣本件供應商華建公司產能不足,華建公司應係以偽報加工名義,實際卻轉運大陸磁磚,而無加工之事實,上訴人認定系爭來貨屬中國大陸產製,依法論處,應無違誤,原判決誤認事實,其判決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
㈠「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調查證據以發現真正的事實關係,乃事實審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的法定職責。如果調查證據的結果,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則應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決定該事實不明所生不利益結果責任的歸屬。
㈡原判決既以「本件原處分被告係以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予以處分。究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違章之事實,應予處罰,端依原告報關進口之系爭貨物其原產地是否中國大陸為斷。而該磁磚是否經華建公司於新加坡加工,而合於實質轉型之規定,則與系爭來貨是否應認係中國大陸產製有關。本件上開判決意旨,係以被告所據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前揭違章事實存在,認原處分有認定違章事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處分自有認定事實所據證據不足之情事。經申請復查,被告機關仍據以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等語為由,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卻又認「本件已存在之事證,並無法認定原告所申報進口之來貨確非大陸產製。是原告請求將被告處罰之原處分,予以撤銷,為無理由」,而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駁回。對於系爭進口貨物是否為大陸產製的事實不明所生不利益結果責任(客觀舉證責任)究應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承擔,亦即原處分認定事實是否有違誤,為先後歧異的判斷,容有未洽。
㈢本件係撤銷訴訟,原審法院既為事實審,本應自行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原判決卻以系爭來貨是否係中國大陸產製,事涉被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時華建公司之生產及是否有合於實質轉型之產品,可供出售與被上訴人,非經簡單調查證據所得認定等語為由,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命上訴人查明事實(又未具體指明應調查何種證據,由原審法院調查有何困難),另為適法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自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㈣末按原判決雖僅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撤銷,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但整體而言,仍屬對上訴人不利,難以割裂上訴,且本件上訴聲明亦係請求廢棄原判決全部,本院自得就原判決全部為判決。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但本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本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